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058号
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曙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树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一桥二丁目5番。
法定代表人堀内丸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羊建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山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3811号《关于第11226352号“黑子的籃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利害关系人株式会社集英社(简称集英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彤,第三人集英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山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集英社就第11226352号“黑子的籃球”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集英社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所享有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集英社在本案中提交了藤卷忠俊在先享有《黒子のバスケ》漫画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及集英社与该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证据。但是,本案争议商标“黑子的篮球”仅为《黒子のバスケ》漫画作品的中文译名,并非该作品中的动漫人物角色名称,亦不能囊括该漫画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因此,集英社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所享有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集英社称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大量抢注其知名漫画角色名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上述理由属前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综合考虑集英社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公开播出、发行,并为媒体广泛报道,《黒子のバスケ》与其对应中文译名《黑子的篮球》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形成稳定联系,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对上述事实亦应知晓。争议商标与集英社在先出版发行的动漫作品中文译名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还在第18、24、25、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几十余件与集英社在先出版的《黑子的篮球》、《灌篮高手》等知名动漫作品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集英社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集英社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争议商标注册正当且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事实,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一、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注册的一百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18、24、25、28、35类,这是由于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主要经营篮球服,而篮球服的变化更新比较快,需要不同的商标进行支持;二、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实际经营和销售的第25类篮球服上含有争议商标“黑子的籃球”,并且有相应的销售发票凭证予以佐证。由于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多经过网络销售,并没有销售合同,但销售发票的证据已经能够说明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来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和事实,被诉裁定也没有就其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进行评述。但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才具有参考价值,而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仅提供销售发票,且该发票或者无法清晰辨认,或者并没有体现出商品的商标。仅凭此销售发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二、集英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黑子的篮球》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作为一家中国体育用品公司,对以篮球为主题的动漫作品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在先知名动漫《黑子的篮球》名称相同,而根据集英社提交的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列表显示,其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特别是在18、24、25、28、35类上,这些注册的商标与集英社的动漫作品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可见其行为具有比较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集英社述称:一、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或是其他商标进行了正当的商业使用。在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票中,开票日期早于集英社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日的,均未记载争议商标“黑子的籃球”,开票日晚于无效宣告申请日的,只有部分记载了争议商标。除了发票以外,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商品的图片或者合同等争议商标有效使用的证据。同时,根据集英社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从互联网公开渠道未发现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任何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二、《黑子的篮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除了争议商标以外,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还抢注了其他一百余个《黑子的篮球》、《灌篮高手》等知名动漫中的角色名称,但其并未对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1226352号“黑子的籃球”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柔道服;鞋;帽;袜;手套(服装);运动衫;腰带;运动鞋。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集英社于2014年3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黑子的篮球》是日本漫画家藤卷忠俊先生创作的漫画,该漫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日本等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黑子的篮球”已与该漫画形成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集英社作为该漫画的出版者,经藤卷忠俊先生授权,对《黑子的篮球》漫画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相关的动画片制作权和商品化权等享有管理权;二、争议商标是对《黑子的篮球》漫画角色名称“黑子的篮球”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集英社所享有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还抢注了其他《黑子的篮球》、《灌篮高手》等知名漫画中的角色名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集英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藤卷忠俊与集英社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视频软件采购的授权协议》及中文翻译,以证明作者藤卷忠俊授权集英社对《黑子的篮球》漫画作品进行视频化开发,享有相关的商品化权利;集英社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
2、集英社在日本注册的第5468188号“黒子のバスケ”商标的信息页及中文翻译,以证明集英社以自己的名义向日本特许厅以及中国商标局提交了多件《黑子的篮球》相关的商标申请,从侧面可以证明集英社对该漫画享有商品化权;根据集英社向日本特许厅提交的“黒子のバスケ”商标显示,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8月23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2012年7月19日。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和“007”一样,“黑子的篮球”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受到保护。
4、商评委第201405661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以证明“黑子的篮球”应作为虚拟角色名称受到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撤销。
6、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及百度百科关于集英社出版的另一著名漫画《灌篮高手》的介绍,以证明除了争议商标以外,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还抢注了《黑子的篮球》、《灌篮高手》等漫画中的其他角色名称,情形恶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使用和注册无疑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应予撤销。
7、2009年4月8日第一次在日本出版的《黑子的篮球》漫画第1至5册和第16册部分页面、2010年12月5日第一次在台湾出版的《黑子的篮球》漫画第1至5册和第16册部分页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香港和澳门出版的《黑子的篮球》漫画第1至5册和第16册部分页面,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黑子的篮球》漫画书在日本、台湾、香港和澳门出版发行,“黑子的篮球”是该漫画中的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
8、日本AD系统株式会社、ASATSU-DK株式会社及群英社国际股份公司签订的《黑子的篮球》动画片在台湾、香港、澳门、菲律宾、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尼的播放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在台湾和香港的播放日程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黑子的篮球》动画片已经在台湾、香港、澳门、菲律宾、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尼播放。
9、群英社国际股份公司关于《黑子的篮球》参加2012台北国际动漫展的总结报告,《黑子的篮球》参加2012台北国际动漫展的照片,台湾和中国大陆媒体关于《黑子的篮球》参加2012台北国际动漫展、台湾著名主持人黑人代言、动画片播放的部分报道,以证明《黑子的篮球》参加了2012年8月9日-14日举行的台北国际动漫展,通过该展会使更多读者了解到《黑子的篮球》动漫,台湾和中国大陆的媒体都给予了广泛报道。
10、《黑子的篮球》参加2012 ACGHK香港动漫节的照片、香港和中国大陆媒体及大陆读者关于《黑子的篮球》参加2012ACGHK香港动漫节的部分报道和文章,以证明《黑子的篮球》参加了2012年7月27日-31日举行的ACGHK香港动漫节,通过该展会使更多读者了解到《黑子的篮球》动漫,香港和中国大陆媒体及读者都给予了广泛报道和评价。
11、日本AD系统株式会社、北京佳韵社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双方的代理公司签订的《黑子的篮球》动画片在中国大陆的播放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播放《黑子的篮球》动画片的授权书和乐视网网页,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黑子的篮球》动画片已经在中国大陆播放。
12、《黑子的篮球》参加2012第九届中国(常州)国际动漫艺术周的媒体报道,以证明《黑子的篮球》参加了2012年8月16日至22日在常州举行的第九届中国(常州)国际动漫艺术周,使中国相关公众进一步了解《黑子的篮球》。
13、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百度知道论坛、搜狗问问论坛上关于《黑子的篮球》的部分讨论,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大中国动漫迷在网上论坛热烈讨论和交流观看《黑子的篮球》的心得,比如在人气很旺的百度知道论坛和搜狗问问论坛等,都有很多关于《黑子的篮球》在人物形象、人物性格、故事情节等方面的讨论,以证明《黑子的篮球》具有极高的在先知名度。
14、百度百科关于《黑子的篮球》的介绍、词条修改的历史记录,维基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百科关于《黑子的篮球》的介绍,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百度百科、维基百科、互动百科和搜狗百科等知名百科网站已经收录了《黑子的篮球》的词条,《黑子的篮球》具有极高的在先知名度。
15、从中国国家图书馆调取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关于《黑子的篮球》的部分文章和土豆网的页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大陆读者阅读过日文版或是港台版《黑子的篮球》漫画和动画片的证据,以证明中国大陆读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阅读过日文版或是港台版的《黑子的篮球》漫画和动画片,熟悉其中的内容以及角色名称。
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答辩称:一、集英社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的资格;二、争议商标并非侵犯集英社的在先权利,《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三、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出于企业的需要注册商标,完全与企业企划相契合,符合商标申请的正当性。集英社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集英社的签章及身份证明,不应予以采纳。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提交了争议商标“黑子的籃球”在服装上使用的销售发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2、集英社提交了第48197号公证书,以证明从公开渠道无法了解到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有任何商业活动,或是有任何关于争议商标或是其他商标的商业活动;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或是其他商标进行了正当的商业使用。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法律的衔接适用
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而集英社于2014年3月27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即涉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黑子的籃球”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为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集英社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因此,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含义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即明确了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这四项内容作为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依据。因此,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以上述认定依据作为判断标准,具备其一即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本案中,除了争议商标以外,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还在第18、24、25、28、35类上注册了其他一百余个与动漫作品《黑子的篮球》等作品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相关联的商标。从大量注册商标的客观表现来看,难以得出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是为了商标使用的目的而注册之结论。虽然大量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可能因商标注册后长期不使用,而受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制度的规制。但是,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商标的囤积,影响正常的商标秩序。另一方面,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功能的发挥在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作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没有提供争议商标使用在篮球服上的图片证据或者销售合同,仅凭孤立的销售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大量注册商标却又不实际使用,进一步表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日本动漫作品《黒子のバス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我国公开播出、发行,并被媒体广泛报道。与其对应的中文译名《黑子的篮球》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注册争议商标“黑子的籃球”,如同被诉裁定所说,难谓巧合。如果允许随意将他人创作的动漫作品名称以及涉及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就会滋长借助他人投入、攀附他人优势地位而获利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将“黑子的籃球”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特别是当该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尚不能构成法定的在先权利时,就不可能存在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来阻止这种商标注册行为,这种不正当的行为就不能得到有效制止。将该行为作为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予以规制,填补了对利益关系人的保护空白。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开平市尚蓝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二○一六 年十 月 二十六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助 理 杨 振
书 记 员 任 燕
附图:
争议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