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京知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田军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
法定代表人安士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5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ROGER MERRILI BIR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军伟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简称家乐福双井店)、被告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雅培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伟,被告家乐福双井店的委托代理人万迎军、肖丽君,被告雅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军伟起诉称:2013年2月7日,其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雅培婴儿配方奶粉一件,金额261元。2013年7月9日,雅培公司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即日起对主力产品系列进行价格调整,下降幅度为4%—12%。2013年8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以雅培公司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对雅培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国家发改委的处罚决定表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通过非法的价格垄断协议,迫使原告以不公平的高价购得雅培公司生产的雅培婴儿配方奶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使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不受雅培公司约束,但雅培公司对其他渠道的价格管控导致家乐福双井店的定价高于市场充分竞争时的定价,消费者被迫支出更多费用,雅培公司应当基于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10.44元;2、两被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雅培公司辩称:1、家乐福双井店执行雅培公司与北京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家乐福)之间的合同,该合同不存在固定转售价格的情形,没有原告主张的价格管控,销售返利等行为;2、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的合同与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国家发改委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没有审查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之间的合同;3、雅培公司的降价行为是自主的经营行为与国家发改委调查无关;4、原告主张的3000元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乐福双井店答辩称:1、家乐福双井店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家乐福双井店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账户,没有独立的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田军伟购买雅培奶粉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家乐福慈云寺店(简称家乐福慈云寺店),与家乐福双井店没有关系;3、北京家乐福不是国家发改委处罚决定针对的对象,处罚决定针对的是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无关;4、北京家乐福与雅培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及附件由北京家乐福提供,其中不包括垄断协议;5、涉案产品的价格是由北京家乐福自主决定,与雅培公司无关,小票显示价格为261元,建议零售价是251元,不存在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5、原告主张的3000元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田军伟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
田军伟于2013年2月7日在家乐福慈云寺店购买雅培婴儿配方奶粉一件,价格为261元,并取得购物小票及加盖家乐福双井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中显示商品号为6932904708765号,未记载销售方。家乐福双井店表示根据朝阳区税务局的规定,朝阳区的五家分公司统一使用一个税号开发票,因此家乐福慈云寺店开具的发票加盖有家乐福双井店的发票专用章。
二、关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垄断协议的证据
2013年9月22日国家发改委作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3]4号,简称《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2011年以来,雅培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绩效考核、价格管控、销售返利等方式,对下游经营者向第三人转售乳粉的价格进行固定。在雅培公司对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的附件中,设置了对经销商进行考核的KPI体系,以此确定经销商的返利,并将价格管理作为其中一项指标,要求经销商按照公司规定的不同渠道价格出货,如发现违反价格出货则该项指标为0分,扣除该项的返利。同时,雅培公司在《雅培价格管理办法》中,还对“跨区冲货”和“内部低价出货”行为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雅培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绩效考核、价格管控、销售返利等方式,对下游经营者向第三人转售乳粉的价格进行固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雅培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依法应予以处罚。”
雅培公司及家乐福双井店分别提供内容相同的《商品合同》及附件。该《商品合同》签约方包括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合同封皮的右上方标注家乐福及英文Carrefour字样。该《商品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附件五商品清单中包括有雅培金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智护)(商品号为6932904708765号),建议零售价251元。该《商品合同》第一页定义部分载明“累计标准采购价”系指作为本商品合同乙方的所有商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所采购全部商品的标准净价总额。“单独累计标准采购价”系指作为本商品合同乙方的某一商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所采购商品的标准净价总额。商品合同附件五为商品清单,其中记载雅培精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商品号6932904708765号,建议零售价251。家乐福双井店及雅培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执行该《商品合同》。田军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商品合同》及商品清单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在其购买商品的时间之后。
雅培公司另外提供了其与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合同》,证明该等《商品合同》与雅培公司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合同》为同一合同模板制作的合同,在合同封皮的右上方标注家乐福及英文Carrefour字样。
另查明,家乐福双井店系北京家乐福的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证据
田军伟提供《每经网》网页打印件,其中记载雅培2013年7月9日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即日起对主力产品系列进行价格调整,下降幅度为4%-12%。记者从雅培公布的降价表中看到,雅培金装喜康宝900G灌装降价4%,雅培金装喜康力900G灌装降价6%……田军伟据此主张由于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的垄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其购买的雅培金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价格的4%。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商品合同》、《每经网》网页打印件、购物发票、购物小票、家乐福双井店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家乐福双井店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民事主体为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和意思表示应该以外在表彰出的事实状态为判断依据。田军伟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家乐福慈云寺店,但是取得的是加盖有家乐福双井店税务专用章的购物发票。虽然实际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家乐福慈云寺店,但是当事人诉讼时需要举证对事实进行固化。购物发票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家乐福双井店提供加盖有其税务专用章的发票,即应认为其对外表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家乐福双井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家乐福双井店为北京家乐福的分公司,家乐福双井店持续正常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财产,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当事人基于程序利益选择以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以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作共同被告均无不可。现原告田军伟仅对家乐福双井店提起诉讼为行使其诉讼权利,如果判决家乐福双井店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家乐福双井店提出的由于其不具有独立财产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是否存在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条规定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整部法律,因此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协议,必须符合“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行为”才构成垄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举重以明轻,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针对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特别规定,故通常来讲,依据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提出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协议具有限制竞争效果、原告受到的损失以及垄断协议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与一般的依据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不同,本案属于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反垄断执法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雅培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该协议具有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雅培公司对《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项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为真实。由于《处罚决定书》中未具体披露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依据的证据,处罚只针对实施价格控制的上游生产者,而不包括下游经销商。因此,单独依据《处罚决定书》难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具有固定转售商品价格的协议。但是,由于《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雅培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雅培公司和家乐福双井店均认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北京家乐福与雅培公司订立有《商品合同》,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执行该《商品合同》。如果要排除该《商品合同》属于《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范围,雅培公司和家乐福双井店有义务提交两者之间的协议。
雅培公司和家乐福双井店分别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商品合同》,其中没有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约定。虽然该《商品合同》规定有建议零售价,但是没有约定该建议零售价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商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根据第一页定义部分关于“累计标准采购价”和“单独累计标准采购价”的约定可以看出,《商品合同》约定的事项是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田军伟购买涉案商品行为发生在该《商品合同》履行期间。同时,北京家乐福与其他奶粉企业签署的《商品合同》和北京家乐福与雅培公司之间的《商品合同》结构基本相同,为依据同一合同模板制作的合同,亦可以佐证该《商品合同》为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交易的依据。田军伟如主张《商品合同》及所附商品清单之外两被告之间另存在有其它约定应举证予以证明。综上,田军伟并未举证证明家乐福双井店与雅培公司之间的《商品合同》中存在固定转售价格的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存在垄断协议。
三、田军伟作为间接购买者是否应获得赔偿
田军伟主张即使不能证明雅培公司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的《商品合同》属于《处罚决定书》的范围,但是由于其是雅培公司产品的最终购买者,而雅培公司受到了处罚,故作为消费者提起赔偿请求。其主张涉及的是学理上所探讨的作为间接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针对垄断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问题。《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由于消费者多数情况下是垄断利润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只允许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作为间接购买者的消费者不能基于受损提起赔偿诉讼,将会形成非常不公平的局面,也不利于实现《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中也没有排除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资格。但是,在《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雅培公司存在垄断行为,该垄断行为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田军伟仍然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与雅培公司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田军伟主张雅培公司对其他渠道的价格管控导致家乐福双井店的定价高于市场充分竞争时的定价,导致其被迫支出更多费用购买商品,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雅培公司的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军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军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官助理 高瞳辉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