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官
宿迟,1976年3月参加工作。毕业后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1993年6月调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1995年4月调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知识产权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2010年1月任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院长。2013年7月调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任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2014年11月任现职。
Judge SU Chi President, Member of the Judgment Committee, and Judge of the Beijing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SU Chi, began to work in March 1976.After graduation, he worked at the Beijing High People’s Court.In June 1993, he was transferred to the Beiji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In April 1995, he was transferred to the Beijing First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successively acted as member of the Judgment Committee, and Vice President. In January 2010, he acted as Vice President of the Beijing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In July 2013, he was transferred to the Beijing Second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cted as Vice President, member of Judgment Committee, and judge. He has held the present position since November 2014.
仪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负责人、法官
仪军,1994年7月参加工作。大学毕业后在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书记员,1995年5月调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副庭长、审判员,二级法官。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2014年11月任现职。
Judge Yi Jun Head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Division, and Judge of the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Judge Yi Jun, started to work in July 1994. After graduation, he worked at the former Beiji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s a clerk. In May 1995, he was transferred to the Beijing First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successively acted as a clerk, assistant judge, judge, deputy division head,and Judge. He has held the present position since November 2014.
陈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陈勇,1999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毕业后先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2014年11月任现职。
Judge CHEN Yong Judge of the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Judge CHEN Yong, began to work in July 1999. After graduation, he worked at Beijing First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successively acted as a clerk and assistant judge.He has held the present position since November 2014.
裁判要点本案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二审案。针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指出,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请求而进行的行政执法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种公权力的行使涉及到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国家调整社会生活、维持市场秩序的重要方式,并因此而使不特定公众对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相应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特定主体对涉案私权利的处分或相互间达成和解等情形,并非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当然理由,以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及其上所负载的信赖利益。
裁判文书摘要案 号 | (2015)京知行终字第1518号 | |||
案 由 | 工商行政处罚纠纷 | |||
合议庭 | 审判长:宿迟 审判员:仪军、陈勇 | |||
法官助理 | 许 波 | |||
书记员 | 董 萌 | |||
上诉人(一审原告) | 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 |||
裁判日期 | 二○一五 年五 月二十二 日 |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载思朝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耀祥,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简称载思朝阳分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朝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工商朝阳分局)对载思朝阳分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2)第14851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载思朝阳分公司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现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528件,按标价计算,价值2 702 750元。载思朝阳分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开业至2012年2月14日执法检查时止,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额共计8 062 131元。上述已售及未售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0 764 881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载思朝阳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第3849642号“DSQUARED”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528件;2、处以罚款11 000 000元。
载思朝阳分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2014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工商朝阳分局对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的“DSQUARED”、“DSQUARED2”商标商品,不是由比尔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比尔布拉斯公司)或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和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本身及其吊牌上标记的“DSQUARED”标识与涉案商标“DSQUARED”相同,销售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本身及其吊牌上标记的“DSQUARED2”标识与涉案商标“DSQUARED”近似。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标有“DSQUARED”和“DSQUARED2”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属于侵犯比尔布拉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商朝阳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内部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工商朝阳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以认定的载思朝阳分公司的非法经营额10 764 881元为基础,对其处以11 000 000元的罚款,处罚幅度适当,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
关于载思朝阳分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性尚不明确,DSQUARED2服装在国内已成为一种知名商品,而DSQUARED/ DSQUARED2作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享有相应的在先权利,理应予以保护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发挥着与商标相同的功能,即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我国是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在相关名称已经合法注册并由其他权利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于其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当秉承严格和审慎的态度。载思朝阳分公司既然提出在先权利抗辩,其应当就DSQUARED/DSQUARED2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作为在先权利抗辩,载思朝阳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DSQUARED/ DSQUARED2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此处的知名度明确要求为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而根据载思朝阳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显示的涉案服装商品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市场的销售时间和销售范围,其仅能证明DSQUARED/ DSQUARED2服装在相关具体国外市场的知名度,而尚不足以证明DSQUARED/ DSQUARED2服装在涉案商标在国内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工商朝阳分局依据权利人有效的权利证明,对载思朝阳分公司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DSQUARED/ DSQUARED2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且,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中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浙江高院)在相关在先判决中亦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故对于载思朝阳分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载思朝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载思朝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的DSQUARED2商品来源合法,且工商朝阳分局认定的违法数额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载思朝阳分公司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涉案商标从未进行过使用,且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载思朝阳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工商朝阳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工商朝阳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比尔布拉斯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带等商品上。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比尔布拉斯公司许可诺和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13日。上述许可合同已在商标局备案,备案号为201115401。
2012年2月8日,诺和公司向工商朝阳分局投诉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2年2月14日,工商朝阳分局予以立案调查,后依法履行现场检查、扣押、调查询问、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程序。工商朝阳分局认定:载思朝阳分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起,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一层N3-11、二层N3-21的经营场所内,专门销售标有“DSQUARED”和“DSQUARED2”标识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DSQUARED”和“DSQUARED2”同时标记在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本身自带的标签及其吊牌上,中文吊牌的“品牌”一项显示为“DSQUARED”。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并非由比尔布拉斯公司或诺和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本身及其吊牌上标记的“DSQUARED”标识与涉案商标“DSQUARED”相同,销售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本身及其吊牌上标记的“DSQUARED2”标识与涉案商标“DSQUARED”近似。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的标有“DSQUARED”和“DSQUARED2”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属于侵犯比尔布拉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2年2月14日,工商朝阳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载思朝阳分公司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528件,按标价计算,价值2 702 750元。载思朝阳分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开业至2012年2月14日工商朝阳分局行政执法时,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额共计8 062 131元。上述已售和未售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0 764 881元。在调查过程中,载思朝阳分公司向工商朝阳分局提交了意大利Staff 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和意大利 Dsquard2有限公司(Dsquard2 SpA)授权其销售DSQUARED2有关商品的文件,并确认了工商朝阳分局查处的商品数量及销售额等。
2012年10月18日,工商朝阳分局对载思朝阳分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载思朝阳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载思朝阳分公司因迪斯奎德商标公司(DSQUARED2 TM S.A)就本案相关民事争议(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向杭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相关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中止本案行政诉讼。2013年9月16日,杭州中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迪斯奎德商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SQUARED”和“DSQUARED2”产品是知名商品,并确认迪斯奎德商标公司使用“DSQUARED”和“DSQUARED2”标识不侵犯比尔布拉斯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比尔布拉斯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2014年7月9日,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对迪斯奎德商标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未予支持,并认定迪斯奎德商标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比尔布拉斯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比尔布拉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撤销(2012)浙杭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责令迪斯奎德商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进行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
2012年2月14日,载思朝阳分公司向其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经理郭磊、张宇翰代为处理工商朝阳分局针对载思朝阳分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政执法案件,代理权限包括回答询问、接受调查、提出意见、签署有关文书等。在随后由工商朝阳分局制作的多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加盖有载思朝阳分公司公章的销售清单上,均有郭磊的签字确认。其中,郭磊确认被工商朝阳分局查扣的商品共计528件,总价值为2 702 750元;加盖有载思朝阳分公司公章并有郭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显示,载思朝阳分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开业至2012年2月14日执法检查时的商品销售额为8 303 531元。2015年3月5日,郭磊在接受工商朝阳分局询问时自认前述销售清单所显示的销售额中,共计241 400元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1月26日,意大利Staff 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和意大利 Dsquard2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相关文件,表明其为Dsquard2品牌商品的独家被许可人,并授权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北京销售Dsquard2品牌男女即穿服装、特定配件、鞋。但截至工商朝阳分局于2012年2月14日行政执法时,上述公司均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就“DSQUARED”或“DSQUARED2”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载思朝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2014)沪黄证经字第13825号和第13827号公证书、商标档案及相关商标转让申请文件等三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已转让至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Dsquard2 SpA,也即迪斯奎德商标公司)名下。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7日,诺和公司(甲方)、深圳斯卡陀服饰有限公司(乙方)、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丁方)共同签署《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乙方将其拥有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DSQUARED商标转让给丙方。随后,上述商标转让申请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根据商标档案显示,涉案商标权利人目前已变更为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载思朝阳分公司认可截至工商朝阳分局行政执法时,其并未就“DSQUARED”或“DSQUARED2”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商标注册。载思朝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其被查扣的商品数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商朝阳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思朝阳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的标有“DSQUARED”和“DSQUARED2”标识的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载思朝阳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及其上所使用的标识均源于意大利Dsquard2有限公司授权,所有进口货物均有合法完整的报关手续。另外,载思朝阳分公司现已与投诉人诺和公司达成和解,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目前已转让至载思朝阳分公司的关联公司迪斯奎德商标公司名下。
工商朝阳分局除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外,还进一步辩称:进行本案行政执法时,载思朝阳分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境内在服装、鞋和皮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DSQUARED”和“DSQUARED2”商标,故其在中国大陆境内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益,相关商标在国外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相关权利具有时间或地域属性,则该权利应当在其授权范围内合法行使,超出相关时间或地域范围进行的使用,同样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虽然载思朝阳分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上所使用的商标均源自意大利Staff 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和意大利Dsquard2有限公司授权,但首先,载思朝阳分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文件仅能表明上述两意大利公司为授权文件中所称“Dsquard2”商标的独家被许可人,而无法证明上述“Dsquard2”商标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及两意大利公司获得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且“Dsquard2”商标的相关信息亦未有体现。其次,即便如载思朝阳分公司所主张,其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Dsquard2商标授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截至工商朝阳分局行政执法时,载思朝阳分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服装、鞋、皮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DSQUARED”或“DSQUARED2”商标。由于商标保护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同法域在商标授权及侵权救济等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某一法域内经授权或形成的商标权益并非当然在另一法域内享有法律保护,亦不能当然构成在另一法域内的违法阻却事由。载思朝阳分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是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或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载思朝阳分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就“DSQUARED”或“DSQUARED2”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而投诉人诺和公司又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人的情况下,载思朝阳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尽管载思朝阳分公司还主张涉案商标目前已经发生转让,但在诺和公司投诉及工商朝阳分局行政执法时,涉案商标权利归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工商朝阳分局基于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请求而进行的行政执法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种公权力的行使往往涉及到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国家调整社会生活、维持市场秩序的重要方式,以此使不特定公众对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相应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特定主体对涉案私权利的处分或相互间达成和解等情形,并非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当然理由,法院也不应在缺乏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损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及由此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因此,即便涉案商标目前已转让至载思朝阳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名下,该事由亦不影响工商朝阳分局在当时接受本案投诉并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载思朝阳分公司有关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2014年5月1日之前的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诺和公司投诉及工商朝阳分局行政执法的时间均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现行《商标法》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载思朝阳分公司主张:载思朝阳分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国外“DSQUARED2”商标在国内的使用权,且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而涉案商标从未进行过实际使用,且属于抢注商标,诺和公司在实际市场行为中也存在很多针对迪斯奎德商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朝阳分局和一审法院将商标元素近似即等同于商标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工商朝阳分局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载思朝阳分公司相关来源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前已论及。在案证据显示,在诺和公司向工商朝阳分局投诉时,比尔布拉斯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诺和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比尔布拉斯公司或诺和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上所使用的“DSQUARED”、“DSQUARED2”标识与涉案商标“DSQUARED”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载思朝阳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
如前所述,本案系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所提之行政诉讼,应当围绕工商朝阳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标识的知名度情况、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对他人商标的抢注以及诺和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均无关联。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有关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正确。载思朝阳分公司所持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商朝阳分局认定的违法数额是否正确
载思朝阳分公司主张:工商朝阳分局仅依据两份笔录和一张内容不明的《销售清单》认定的违法数额存在明显疑问。且被询问人仅为载思朝阳分公司员工郭磊一人,不应直接采信一人的口头陈述。此外,《销售清单》的内容为英文,无法直接反映载思朝阳分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其中销售额一栏的金额总计为506 772元,与最下方的总金额8 303 531元相差甚远。
工商朝阳分局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工商朝阳分局接受诺和公司投诉对载思朝阳分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进行行政执法时,载思朝阳分公司向其员工郭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处理与该行政执法相关事宜,并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调查、回答询问、签署文书。之后,工商朝阳分局对载思朝阳分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对郭磊进行了相关询问,并查扣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作为载思朝阳分公司的代理人,郭磊在多份加盖有载思朝阳分公司公章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销售清单》上对相关情况签字予以确认,认可工商朝阳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为528件、总价值为2 702 750元,亦认可载思朝阳分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开业至2012年2月14日行政执法时的销售额总计为8 303 531元。此后,郭磊还进一步向工商朝阳分局释明上述8 303 531销售额中有241 400元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的销售额,也即载思朝阳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金额应为8 062 131元。基于以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及未销售商品价值,工商朝阳分局认定载思朝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额10 764 881元,并无不当。
载思朝阳分公司还主张《销售清单》中销售额一栏加总的金额与最下方的销售总额不符,但从该清单右上角标示的页码可知,完整的《销售清单》并非仅此一页,故《销售清单》此页加总的销售额不等于根据完整《销售清单》计算得到的销售总额并非质疑《销售清单》真实性的当然理由。而且,在《销售清单》系由郭磊通过载思朝阳分公司电脑查询打印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载思朝阳分公司仅以单页销售金额与销售总额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工商朝阳分局认定的非法经营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载思朝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载思朝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迟
审 判 员 仪 军
审 判 员 陈 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许 波
书 记 员 董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