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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杨立新教授:规范网络交易法律关系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杨立新

时间:2016-03-25   出处:人民法院报  作者:  点击:

    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规则;要正确理解、依法适用网络交易致害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规则,处理好网络交易侵权纠纷案件,维护网络交易良好秩序,促进网络交易健康发展;要在司法实践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好做法,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14年3月15日修正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确立了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规则。

    该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无论是在网络交易中的销售者销售商品,还是服务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销售者和服务者都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这是本条最为基本的责任规则,也是责任自负规则的体现。第二,在下述两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则要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是附约定条件,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例如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消费者向其提出索赔请求的,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附法定条件,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损害发生后,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提出请求的,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上述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其有权向销售者、服务者进行追偿,销售者、服务者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销售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就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享有追偿权。

    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正确理解、依法适用网络交易致害消费者的上述责任规则处理了大量的网络交易侵权纠纷案件,维护了网络交易秩序,促进了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在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甚至具有争议的问题,值得研究并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诸如,本条规定的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还是产品欺诈、服务欺诈造成的损害?在前述附法定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中,对所附的法定条件即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当怎样理解?尤其是,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也是真实的、是销售者、服务者备案的,但是,销售者、服务者致害消费者后隐匿、逃逸并且更换了电话号码,这样的情况究竟是否属于提供了有效联系方式,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对于上述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通过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互动,提出了能够很好地协调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责任规则。具体的做法是:首先,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权益也要妥善保护,特别是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它是为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平台,是网络交易的管理者、秩序的维护者,既要赋予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也要赋予其应尽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次,网络交易致害消费者责任适用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救济,并不包括产品欺诈、服务欺诈的三倍赔偿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等情形。

    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者受到损害时,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是,销售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由销售者、服务者自己依法承担责任。只有存在先行赔付承诺或者找不到致害的销售者、服务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销售者、服务者进行追偿。真实名称、地址的确定,只要经过有权机关登记注册信息进行校验的名称、地址,就是真实名称、地址;至于有效联系方式,应当包括销售者、服务者用于交易联系的所有联系方式,包含电子邮箱、即时通信工具、手机号码等,只要是平台能够提供上述联系方式,且能够证明卖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工具的,即应当认为是有效联系方式。上述信息能够指向明确的被告,不影响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应当认为交易平台已经履行提供信息义务,而不以无法联系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再次,在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场合,应当特别注意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生产者、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一方面,受害消费者无法找到销售者索赔时,可以主张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生产者以及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索赔,弥补自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造成的实际损失。

    最后,消费者在接受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中受到损害的,如果是服务者和消费者面对面进行的服务行为,即“线上+线下”的服务方式,消费者与服务者已经实际接触,消费者知道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就不符合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此种情况应当由服务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服务合同的平台服务存在过失,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存在放任损害发生的故意,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服务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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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