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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权利要求文字存在明显撰写错误时应予以更正性理解法官视角

时间:2015-12-30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  点击:
--评西科公司与恒美公司、星河湾公司发明专利纠纷上诉案

案号: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

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专利申请文献,可以认定所涉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能够发现某一技术特征的撰写文字存在明显错误并可获知正确答案,此时应对上述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更正性理解,不仅不会导致专利权保护外延的扩大、损害现有专利制度,反而是其有益补充。

【案情介绍】

原告西科公司认为被告恒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该权利要求载明为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的可移动的折叠台,包括:“……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 被告星河湾公司向被告恒美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活动舞台”。原告西科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相关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两被告认为其“活动舞台”产品的第二连杆是U形结构,而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矩形的结构,故其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对所谓“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的含义作进一步说明。因此,该表述的含义应当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说明。根据《辞海》的解释,矩形通称为长方形,是平面上每个内角都是直角的四边形。站在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以及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基于原告未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专利权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西科公司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载明:“当该台被折叠到一基本垂直的位置时,台盖板的端部彼此接触,这样就有夹伤使用者的手或手指的危险。”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记载:“此外,折叠用的驱动联动装置包括一有垂直的端部和隆起的中心部的主安装板。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的隆起的中心部安装到框架……该‘U’形连杆在其顶部有一倾斜的斜面,在折叠位置时该斜面搁置两台盖板的边并使两台盖板略微倾斜地相对。”此外,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未要求对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杆”的表述进行修改,而申请人在相应的修改意见中也未涉及对该技术特征的修改。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应理解为“基本上呈‘U’形”,并判定恒美公司生产、销售的 “活动舞台”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恒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星河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在支付相应对价从恒美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后,尤其是在恒美公司已经对其购买的侵权产品向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应视为西科公司已经就星河湾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获得了合理的对价。对西科公司要求星河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恒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西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法官评析】

目前,在我国专利行政制度下,已获授权的专利,即便权利要求文字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也无法通过行政途径直接进行更正。本案是上海法院首例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明显文字错误进行更正性解释的判决,在结合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文本以及我国专利申请相关文档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争议技术特征的真实含义。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二连杆”的表述“基本上呈矩形”是否属于明显错误?

笔者认为,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文字表述与说明书中对相应连杆的描述存在矛盾。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表述为“基本上呈矩形”,而说明书中对“基本上呈矩形”未作具体明确的说明。因此,该“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即为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显然,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显然具有矛盾。

根据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其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为“基本上呈‘U’形”;而涉案专利的PCT申请文件的原文,其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亦为“a substantially U-shaped second link”(一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因此,涉案专利的PCT申请文件的原文含义与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文公开文本的含义一致。

此外,“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假设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杆确系“基本上呈矩形”,则该矩形连杆无法具有“U”形连杆“在其顶部有一略斜的斜面”,达到“在折叠位置时该斜面搁置两台盖板的边并使两台盖板略微倾斜地相对”,并“防止意外展开,而在两台盖板上边之间保持一间隙,以致使用者的手和手指不会被夹在两台盖板之间”的作用,而此“U”形连杆的作用正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解决在先技术存在不足的发明点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以该技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度出发,其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后,能明确获知要实现上述收纳并使台盖板保持一定角度的功能,此处的第二连杆的形状只能为“基本上呈‘U’形”;而权利要求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基本上呈矩形”,属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明显错误。

笔者认为,以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涉案专利“第二连杆”之技术特征进行理解,对“基本上呈矩形”之文字描述应更正性理解为“基本上呈‘U’形”。

二、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是否会导致专利的保护边界不清,继而损害现有的专利制度?

笔者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概要地限定该发明创造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而说明书应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通过阅读文字及附图来实施该发明创造。

此外,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解读主体,应是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非不具备相应技术知识的一般公众。在理解权利要求的文字时,除了说明书和附图之外,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意见、材料以及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等相关材料,也可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起到解释作用。只有在依据上述材料仍无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术语时,才可以借助字典、工具书和专家证词等外部辅助资料进行理解。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在专利授权之前,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对其权利要求的文字进行修改;但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即便授权文本中存在明显错误,专利权人也无法再通过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进行更正,而只能通过放弃专利权或者通过宣告专利无效来进行救济,但这两种途径都是专利权人主观上所不愿采用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是对现有专利制度的有益补充措施。当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能得出正确答案,而该答案又能从说明书中得到支持,那么此时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仍是明确清晰的,并不会因权利要求的文字存在明显错误而使其保护范围的外延扩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不但不会损害专利文献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反而是对专利现有制度设计缺陷的弥补。反之,如果对于实施了侵害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简单地因为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存在明显错误而在民事诉讼中对专利权不予保护,不但有悖公平诚信的原则,同时也会导致专利权人因该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进步所作出的贡献与其应该获得的利益发生严重背离。这样不但有损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挫伤发明人的发明热情,同时也会损害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设立目的,并最终阻碍社会技术的进步。(王静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