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135号。
诉讼代表人:周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李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88号。
诉讼代表人:周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李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淼。
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淼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4年9月3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君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并公开开庭予以审理,该案现已审结。2014年10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75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淼于2010年初出资1亿元入股海鹤药业,后因对海鹤公司前景不乐观而欲退股,张君平将其出资的1亿元予以认购,因而产生了二人间的1亿元债务。李淼的证言亦证明其与张君平之间的1亿元人民币债权债务实际上是二人间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而非张君平向李淼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在新证据刑事判决书中,李淼在上述刑事案件中自己的证言和张君平陈述一致,都足以推翻民事一审、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其与张君平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事实就是,李淼于2010年初出资入股海鹤公司,并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张静账户,但因对海鹤公司前景不乐观而未至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欲退股;后张君平欲购买李淼所持有的海鹤公司股权,因此,李淼要求张君平出具借据,并将落款时间提前至自己购买股权之日,并注明将款项汇入张静账户。但实际上,二人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只有股权转让合意,该笔款项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且该笔款项系张君平购买海鹤公司股权而产生,产生于其实际控制海鹤股权之前,根据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管理人确定的“以借贷资金的流向和用途是否与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存在关联”作为认定“股东个人债务”是否与企业债务合并处理的标准,该笔款项可以明确与海鹤公司、兴瓯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应认定为破产重整企业债务,即李淼对海鹤公司、兴瓯公司不享有共同普通债权。而李淼在一审、二审中为实现自身债权,与张君平恶意串通,伪造借款日期提前的借据,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导致一审、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情形,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
李淼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一审、二审已经对李淼与张君平间的借款事实进行了实质审查,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上半年海鹤公司、兴瓯公司营业正常,张君平于2010年2、3月间受让了海鹤公司、兴瓯公司20%的股权,张君平向李淼借款1亿元,并于2010年2月25日、3月1日向李淼出具两份借条,借款用于购买海鹤公司、兴瓯公司20%股权,已经偿还本金5000多万元,尚欠本金4000多万,利息没有支付;(二)二公司再审申请,缺乏证据,应予驳回。二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再审证据使用,因为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借款事实的否定,缺乏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可以推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事实,涉案刑事案件没有对答辩人与张君平的借款事实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刑事判决书认为李淼与张君平之间是股权转让款,该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在刑事证据材料中未见李淼与张君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李淼和张君平之间存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且李淼并不是被答辩人的股东,无入股行为,也无转让股权的事实,张君平系被答辩人的股东,根据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可以证明其股权受让与答辩人无关。
据此,张君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主要是从张君平是否构成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要件入手,按照刑事审判要求对张君平作出是否有罪的认定,其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海鹤公司、兴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一是该刑事判决书对李淼与张君平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并未改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无论双方是借贷合意还是股权转让合意,均不影响张君平向李淼负有一亿元债务的基本事实;二是原审判决已认定张君平此笔款项的用途为受让或收购两公司的20%股份,该事实的认定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张君平受让李淼欲购买股份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海鹤公司与兴瓯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二)海鹤公司与兴瓯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对张君平向李淼负有的个人债务是否可以纳入两公司合并重整后的破产债务问题,已作出了裁判,该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张君平的此笔债务用于受让李淼欲购买的海鹤公司股权,但该事实的存在对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并没有影响。
因此,海鹤公司与兴瓯公司所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本案已被查明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故海鹤公司与兴瓯公司认为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海鹤公司与兴瓯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李淼与张君平伪造,故海鹤公司与兴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鹤公司与兴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