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西峰。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夫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西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夫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起始时间有误。金夫人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对侵权行为取证,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又重新起诉。二审判决确认李西峰的侵权行为始自2013年12月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确定赔偿数额错误。李西峰的侵权行为于2014年5月21日被当地工商机关查处后停止,金夫人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案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按照该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加盟合同,综合考虑金夫人商标知名度高、李西峰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店地理位置优越等因素,金夫人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正当。
李西峰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金夫人公司曾经起诉李西峰,后因故撤回起诉并于当日没有就新的事实和证据再行起诉。据此可以认定至少在其第一次起诉之前,侵权行为已经存在。该行为于2014年5月停止。根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一审、二审判决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与修改前相比,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在损害赔偿条款中增加了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规定,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已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早已作为确定损失的一种方式被广泛使用,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李西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许可使用的时间、范围及金夫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行为给金夫人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据此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金夫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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