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现在是:

image.png

法官视角

渝北法院:知识产权以案说法引导全民守法新常态法官视角

时间:2015-11-02   出处:渝北法院  作者:  点击:
为了增进公民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了解,提高公民知识产权法律意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从2014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了五件常见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帮助公民知法、守法、用法,在展现“公正司法”形象的同时,引导形成“全民守法”新常态。

问题一:

我是儿童玩具销售商,我所销售的商品上有“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商品不是我生产的,我的销售行为侵权了吗?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案情回放: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重庆某商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5665号)

《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重庆某商场在其商场内销售有卡通水彩画、水晶贴画、数字油画和大沙画等儿童玩具。上述儿童玩具上含有与“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相同的卡通形象。经法院审理,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含有知名卡通形象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被告重庆某商场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创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生产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随意将作品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销售商销售含有作品的商品的,也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销售者能够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没有侵权主权过错,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同现实生活中的羊和狼的形象不同,具有鲜明的外观形象,这些卡通形象是作者进行美术创作的结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创作这些卡通形象的作者就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商场作为销售商,销售了含有“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的商品,且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喜羊羊”等卡通形象在儿童心目中有较大知名度,故市场中充斥着各种含有上述卡通形象的儿童玩具及其他用品,但有些儿童玩具的生产商并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故销售者应当严把进货关,规范进货渠道,保留进货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购进涉案商品。否则,销售者被起诉后,无法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问题二

我经营了一家KTV,我在采购VOD点播设备时,设备提供商同时给我提供了一些歌曲,现在有一个自称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组织起诉我经营的KTV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我侵权了吗?

案情回放: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郭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562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相关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被告郭某系某KTV经营者,其经营的KTV内装有歌曲点歌系统,该系统内包含《我还是挑我的》等众多歌曲的MTV。

经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且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VOD点播系统购销合同》中并无提供歌曲的条款,故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歌曲点播服务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判决被告删除歌曲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KTV中供点播的带有画面、表达一定故事内容的MTV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中国大陆地区MTV歌曲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其代表中国大陆地区MTV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MTV作品并获得报酬。KTV 经营者未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使用MTV作品而向消费者提供歌曲点播服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KTV是以提供歌曲点播服务进行营利的,故其提供歌曲点播服务属于直接使用歌曲,应当取得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KTV经营者要提供歌曲点播服务,应首先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才能复制、放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代表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KTV经营者要使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歌曲,应取得其授权。如果VOD提供商同时提供了歌曲,那么KTV经营者应当将该提供歌曲的事实写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约定知识产权保证条款,由提供方保证其提供的歌曲获得了授权。KTV经营者若能够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其没有侵权的过错,则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赔偿责任最终由VOD提供商承担。

问题三:

我开了一家餐馆,想给自己餐馆起个名字,能选别人用过的名字吗?

案情回放:蒋某甲诉蒋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5669号)

关某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有“老麻”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有: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店、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 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2011年10月12日,关某授权蒋某甲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老麻”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2014年3月8日,蒋某甲发现蒋某乙在其经营餐馆的招牌上标有“老麻抄手”字样,蒋某甲认为蒋某乙的餐馆名字侵害了其享有独占使用的“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蒋某甲经关某授权享有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老麻”注册商标的权利,蒋某乙的餐馆上标有“老麻抄手”,而“抄手”系一种食品名称,不具有识别来源作用,仅“老麻”起到商标识别作用,故蒋某乙使用“老麻抄手”作为其店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商标法明确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蒋某乙使用的“老麻”商标和关某注册的“老麻”商标相同,且蒋某乙将“老麻”使用在其经营的餐馆上,与关某注册的“老麻”商标核准使用的项目相同,故蒋某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提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认牌购物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的一种习惯,而这个“牌”即商标,商标不仅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知名度高、信誉号的商标往往也代表着较高的商品服务质量。商家在给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起名字的时候,应当体现自身特色,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不能人云亦云,否则,别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还使用就构成商标侵权。另外,根据经营状况和经营规模,商家也可以向国家工商总局注册自己的商标。

问题四:

我想加盟经营一个品牌,加盟是不是就不会亏损?

案情回放:杨某诉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5666号)

2012年5月3日,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杨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开设某某品牌产后调理恢复中心店,特许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全部特许费为22万元,每年支付品牌管理费2万元,签订协议时,杨某需缴纳1万元保证金。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杨某提供美容设备,并对设备质量负责,因质量问题造成杨某损失的,该公司负责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认为重庆该公司提供设备质量有问题,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购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仍在经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全部产品和设备均无合格证明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产品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仍在经营,故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特许经营,通俗地讲就是加盟,加盟一个品牌,利用该品牌已经建立的市场知名度,利用特许人已经形成的一套经营模式和操作方法,不可谓不是一种经商的“捷径”。但是,经商有风险,经营需谨慎。从法律上讲,特许人开设的直营店和加盟人开设的加盟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承担经营风险、民事责任也是独立的。因此,加盟人在决定加盟一个品牌前应当进行深入的市场调研,包括其开设店铺的地理位置、当地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特许人直营店的经营状况等。

问题五:

销售假货有可能被抓,被判刑吗?

案情回放: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924号)

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赵某陆续从外地进入大量假冒中华、天子、玉溪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的卷烟,后在其经营的烟酒店销售,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所查获200条价值100990元的假冒中华、天子、玉溪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卷烟。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进货的面包车车厢内查获222条价值129650元的假冒娇子、天子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卷烟。

法院经审理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0元。

法官说法: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的。该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该商标与其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联系,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也会随着商品服务质量的提高而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假冒中华、天子、玉溪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的卷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生意以诚信为本。不要做、也不能做销售假烟、假酒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意,这样的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更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不仅会受到行政机关处罚,还要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同时,情节较重的,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要坐牢,并缴纳罚金,得不偿失。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