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项下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拟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如何设,外部系统职权配置如何安排,内部治理结构如何设计,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合署还是分立,是原样继承普通法院模式治理还是予以全面革新,一系列问题尚悬而未决。本文拟以普通法院为参照系讨论设立后的知识产权法院内部治理问题。
一、普通法院内部治理之弊
一)普通法院治下知识产权审判困境
当前,普通法院体系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囿于治理机制等因素滞后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之需求。主要体现如下几点:一是人的因素。轮岗和人才流失严重,无法实现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正规化、精英化、专业化,无法实现审判经验有效传承,难以集中力量培养符合国家创新战略需求的知识产权专业法官队伍;二是案件的因素。普通法院治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难以建立符合司法保护力度加大的案件管理模式,大量简单案件的分流和速裁难以实现,疑难案件的精审难以实现,审判整体效能低下;三是制度的因素。过于分散的管辖导致司法不统一和裁判尺度不统一,削弱司法公信力;[6]特殊的诉讼程序制度的需求难以推进,比如外观设计案件速裁制度、强制代理制度、技术专家制度、技术检索系统的建设等专门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设计难以在普通法院体系下完成;四是理念的因素。知识产权案件与科技创新密切相关,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涉外因素案件逐年增多,且广泛受国际关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观念更新的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象的全面提升受制于普通法院的治理现状。
二)普通法院内部治理存在的问题
普通法院内部治理之主要矛盾如下:一是人与案的矛盾。近年来全国法院案件总量激增,而法官流失十分严重。普通法院司法资源分配不合理,不同法院忙闲不均。例如,2013年,江苏法官人均年结案157.48件,而河南法官人均年结案仅40余件;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法院法官之间的工作量差异也很大,如2013年A市A区法官人均结案240.13件,而A市B区法官人均结案67.55件。部分法官长期超负荷工作,法官身心疲惫、不堪重负,案件审理质量堪忧,人心思变;部分法院资源闲置,法官个人价值无法体现,人心思变。二是审判与政务的矛盾。在人案比相对紧张的背景下,有的法官基于晋升的考虑更愿意从事司法政务管理工作。以A省法院2011年数据为例,非审判一线的法官占全体法官比例为18.2%,司法政务岗法官晋升后担任院庭长,进一步催生法院管理行政化。三是投入与产出的矛盾。法院系统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在法官专业化上投入了大量资源,比如离岗退养制度。相当一部分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成长为审判中坚,但他们一旦担任院庭长即不再亲历审理案件,造成大量优质审判人力资源隐性浪费。与此同时,法院为了缓解晋升提拔院庭长造成的审判一线人力紧张,不得不大量启用年轻的大学毕业生担任法官,法官选任条件要求降低,法官社会阅历不足,素质良莠不齐,严重制约法院司法能力的全面提升。
三)普通法院内部治理问题的成因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矛盾出现的原因很多,比如“法官职业化制度”滞后、“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失范等等,从内部管理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普通法院内部“管理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
近十年以来,法院事权不断扩大,法院领导层不断行政化,院庭长几乎不亲历审判。“中国法院的编制自1978年至2008年扩展了5.5倍,法院内部编制规模的激增,导致中国法院出现坚硬的科层化。……传统对策将案件数量增加作为因果性前提以进行应对,但实际导致法院规模扩大的真实原因在于法院事权的扩大。”[7]
法院事权扩大原因在两方面,一是内部管理模式的“科层化”,二是外部系统职权配置“行政性”。法院内部,以行政管理模式来管理审判,掌握司法政务和事务权的决策者不再亲历审判,其地位远高于实际掌握审判权的法官。法官晋升即不再亲历行使审判权,部分法官弃“审判权”而从“行政权”,或直接外流至政府机关。法院内部已实质出现“法官隐性罢工”。法院外部,四级法院在实践中的级别只相当于同级政府各部门,“法院在这种职权配置中,其权限和权威自然是无法与同级行政机关相比拟”[8],各级党政部门亦将法院视为政府部门,法院为获得政府的财政和人力支持、为获得人大表决的投票率不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参与“防洪、计生、扶贫、宣教、会议、沟通协调、公共事务、公共关系”等非审判事务。内部治管理模式与外部系统职权配置交互作用,步步催生法院行政化。
新设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内部管理当摒弃普通法院当前的内部管理模式—-“科层化管理”,在内部权力架构上防止管理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
二、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基本理念
知识产权法院是专门法院,其治理抑或管理均当继承法院管理的经验,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符合审判规律。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9]柏拉图认为,理念的多种性质中就包含恒常不变这个性质。所以,他设想的理念是:独立存在的、单一的、不可见但可以从思想上把握的、不灭的、不可分解的自我保持的。[10]恒定的理念是评价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运行的标准,知识产权法院的治理和运行当遵从以下理念。
一)推进路径:继承、依托与革新
将知识产权法院当在设立时应全面考虑实现司法改革的各项任务目标,在法官员额、法官保障、内设机构、管理制度、审判权运行等各项制度上率先改革。
1)继承。普通法院治理三十年,积累了大量有益的管理经验,知识产权法院当在革新的基础上予以继承。如:第一、运行良好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比如全国法院运行的多套信息管理系统中,经济发达地区法院运行的信息管理系统经过十多年大量案件运行的不断改良和调试,具备了良好的运行经验。第二、案件随机分配制度。案件随机分配制度长期运行,同一层次的法官中基本实现案件分配的公平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腐败。可以予以改良的是疑难复杂案件案件如何在资深法官中随机分配。在现有分案制度上建立普通法官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提交制度,经过提交后案件在资深法官中予以随机分配。第三、日趋完善的诉讼服务系统。普通法院建设的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各项诉讼指南、12368诉讼服务平台等,其中对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官工作的部分,知识产权法院当全部予以继承,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改进。第四、不断创新的司法公开制度。普通法院立案、庭审、听证、文书、审务、执行六公开司法积累的经验知识产权法院都应当予以继承并在此基础上发展。第五、完善的后勤保障服务体系。近二十年以来,普通法院的基础建设、物质装备、车辆调配、医疗卫生保障等等的保障充分优渥,保障了普通法院法官履行各项职务时的尊重和体面。第六、普通法院与地方的良好关系。与地方的良好关系保证了普通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的配给,重大社会矛盾化解方面获得了地方政治资源的大力支持。
2)依托。人财物统管之后,知识产权法院的人财物的配置与利用还当依托省级管理系统。部分案件不多的地区可以探索与普通法院合署办公的模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执行可以全面依托普通法院的执行系统。知识产权法院的执行应当依托普通法院。理由有三:一是从趋势来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性强的权力从普通法院分离出去是未来的趋势。二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知识产权法院规模小,案件调解撤诉率高且自动履行率高。三是从效能的角度,知识产权案件的执行留在普通法院,比另外在知识产权法院单独建立一套执行系统效能更高。
3)革新。知识产权法院在内部治理方面应革新的部分主要是权力的配置、权力的制衡、权力运行机制等等,本文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价值目标:独立、公正、高效、权威
当前,知识产权法院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以保障和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法院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国家权利有效制衡的核心手段,知识产权法院保持独立性方可发挥其司法功能,发挥其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作用。纠纷解决、权力制约、权利救济是知识产权法院的主要司法功能。公正即实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观,促进法律实施、彰显法律精神、实现社会价值引领,从而营造鼓励创新的社会环境。高效指成本效率和时间效率,知识产权法院以最小的投入产出最高效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果,迅速而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权威指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知识产权司法权,通过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形成使社会公众信服的力量和威望,这种威望来源于公众的信任与认同。
三)基本治理理念:分权与制衡
知识产权法院治理并不直接产生司法裁判结果,但其服务、协调、支持审判活动,对审判权的健康运行有关键性作用。“长期以来,无论在法院还是学术界,法院管理只是被视为一项理所当然的活动,并没有引起多少关注。”[11]
先进机构的管理模式均具有分权的特征,分权理论最早由孟德斯鸠提出,后麦迪逊在论述国家权力分立与制衡时提出权力的分立和制衡的关系,分析了权力的集中与不良治理的关系。分立与制衡理论广泛运用于公司组织机构治理。
完善的法院治理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审判权健康、高效、有序运行,法院同样可以参考借鉴分权与制衡原则。为了保障法院不同机构之间做出合理的权力分立和制衡安排,先对法院的各种权力进行深入的分析。
三、知识产权法院的分权与制衡
知识产权法院如何从外部获得人、财、物等资源配置(司法行政管理权);如何处理与外部相关机构的关系(司法政务管理权);知识产权法院如何对审判流程、审判事务进行有效管理,保障各项资源能高效利用于审判(审判管理权);如何保障法官依法、勤勉、廉洁的工作(审判监督权);如何有效配置以上各项内部职权;均有赖于对知识产权法院的有效治理。当前普通法院院长的大量时间精力均在处理上述事项。由此,普通法院的司法政务管理权、司法事务管理权、审判管理权[12]、审判监督权(并称:行政性管理权)日趋集中且强化,导致审判权与管理性权力的关系异化。此外,不符合审判规律的考评机制为标准的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行使日趋行政性、审判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失范,从而出现本文第一部分的矛盾局面。
一)法院内部各种权力职能及性质分析
司法行政性权力包括:司法政务管理权、司法事务管理权、部分审判管理权、部分审判监督权。
鉴于司法行政性权力天然的主动性、积极性、扩张性,知识产权法院内部治理的核心是要将司法行政性权力置于审判权之下,将司法行政性权力的决定权牢牢掌握在法官手中,使得法院的各项管理活动与审判规律紧密结合,将司法行政管理的决策权和执行权予以分权和制约,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管理模式。
普通法院的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方式不分。“司法审判管理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是性质、特点和运行机理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力,这两种不同的权力都在同一空间运行的时候,由于两种管理权限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相互交叉,不可避免地产生混乱现象,影响了法院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13]。
知识产权法院内部治理应当以区分“审判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为起点,对审判遵循审判权管理的方式,对司法行政事务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设计,方能得其始终。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地区)的法院通常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分离,或者将司法行政权其置于审判权之下。在将司法行政权和审判权完全分离的模式本文暂不研究,本文主要研究将司法行政权置于审判权之下的模式。
二)知识产权法院内部权力架构—“以审判权为中心”
与普通法院相同,知识产权法院内部职权分为: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司法政务管理权、司法事务管理权。审判权作为国家公共权力,其核心是审理和裁判,行使主体是法官。“是指法院内部各类审判组织依法定程序行使的具有终局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裁决权,其权力有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和终局性特征”[14]。审判管理权是法院内部负有审判管理职责的组织和人员通过组织、领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的安排,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的权力,其权力具有服务性、强制性、服从性等特征。[15]审判监督权是依法监督审判权,以保障审判权合法运行,其权力范围和监督主体均有较大争议,在此不予展开讨论。除此之外,法院还有司法政务和事务行政管理权以协调外部关系、组织管理内部事务保障审判权运行(如:司法政务处理、信访维稳、对外宣传、信息化建设、人事、档案、教培、统计、文化建设、党团工妇、司法警察等等)。
审判权分散于法官个体,天然具有分散性、被动性、消极性;审判管理权有一定的行政性、司法政务和司法事务是完全行政权,司法行政权的特性具有天然的集中性、积极性、扩张性。法院所有权力运行当以审判权良性运行为目的,法院权力架构要以“以审判权为中心”进行设计,方可保证审判权置于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权之上。
1.审判权依法归各审判组织—“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权依法由独任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各级审判组织行使,由独任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依法负责。审判权本身即分散行使,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有赖于法院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
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有赖于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同时“诉讼程序法”、“法官遴选机制”、“法官保障机制”、“法官的考评机制”、“法官责任机制”,上述机制共同发挥作用保障审判权健康有序运行。
2.制衡司法行政性权力—-“设立法官会议,审判事务由法官决定”
孟德斯鸠在总结权力运行规律时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6]。
将司法行政管理的决策权和执行权予以分权和制约,如何将司法行政事务的决定权牢牢掌握在法官手中?如何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管理模式?建立“法官会议”是唯一的路径,且必须保障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是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唯此才可避免“法官”沦为“法工”,从而影响国家审判权的健康有序运行。
法官人数较少的知识产权法院,可由全体法官组成[17];法官人数较多的知识产权法院,可由资深法官组成;法官会议是知识产权法院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决定法院内部各项与审判有关的各种事项。如:司法政务(审判管理、案件分配、流程管理、卷宗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审判流程信息工程建设、教育培训、对外联络、公共关系、新闻宣传、信访事务、法官权益保护)、司法事务(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物资装备、经费、资产、行装、外事、接待、环境卫生、维修保养后勤等职能)等,充分实现“审判事务由法官决定”。
3.内部权力监督—“尊重与对话的职业伦理的重建”
内部权力监督是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重要要素。对知识产权法院权力监督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以司法公开为主要手段,内部监督则依赖权力主体的自律发挥效用。
1)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辨析
权力监督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权力主体、权力运行、权力目的等方面的监控、督促、纠偏。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同为监控权力运行的基本手段,但两者有根本性的区别。[18]权力制约要求制约主体与权力主体有可以互相抗衡的对等权力,而权力监督则赋予一切社会成员与社会组织。权力制约以权力制衡权力;权力监督则是对权力的批评、建议、质疑,强调权力主体的自律。
2)权力监督与权力主体的自律
权力无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腐败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减弱权力运行效力。最初始、最重要、最有效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法院的内部监督以对审判权的监督为中心,以对法官监督为对象,其主要作用是对防范、制约、纠正审判权的错误或者不恰当运行,避免法官因缺乏监督而违纪或违法。监督主体依照法定权限与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监察、督促或者批评、建议。
内部监督主要有:法官之间监督、党的纪检监察监督。对法官的监督以通过对法官的职业行为的监督和业外生活的监督来实现,以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监督为核心。包括:法官是否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指挥庭审行为是否恰当、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言行、是否有妨碍代理人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是否有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等等。
院内职权分配中讨论的审判监督权,主要指内部监督权的分配,除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确定的审判监督权和诉讼程序中依法设定的程序性事项审判监督权之外,党的纪检监察监督依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需要重新界定的是法官的监督。
法官之间的监督包括:法官的自我监督、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监督、院庭长监督。当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合议流于形式。原因在于:第一,没有建立起“责权利不统一”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的程度取决于案件量的多寡、个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水平。第二,法院工作量考评制度不合理,合议庭成员的参审、评议、协助等工作在法院考评体系中不作为工作量予以计算,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合议常常流于形式,导致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相监督流于形式。
普通法院院庭长的监督出现两极分化,一极是怠于行使权力不监督,一极是超越监督的范畴以监督为名干预审判权。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需严格明确内部审判监督权行使的方式、行使的范围及责任。
法官的自我监督主要依赖法官的遴选机制中对法官长期的职业经历中司法职业道德伦理的考察。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监督主要机制是法官之间基于尊重和信赖的对话机制。当法官出现失当行为,法官会议可以派出资深法官对履行职务行为失当的法官及时进行诫勉谈话。
三)知识产权法院的组织架构—“扁平式”
在原法院的组织架构中,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中层”主要作用是“上传下达”,即向下级传达上级的指令并且监督执行,同时向上级反馈来自下级的信息,其次才是人才培养和文化的传递。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新型管理工具的广泛运用,这部分“上传下达”的行政管理职能可以逐渐被取代。
从审判管理的角度而言,“中层”的主要作用是“案件质量与效率的控制”、“统一裁判尺度”和“审判经验传承”,随着“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全面落实,案件审理当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部分审判管理的职责也逐渐可以被取代。
新设的知识产权法院在机构设置上应淡化中层的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的职能,将“中层”改革为“审判权”的具体执行者,“去”行政化之后,案件审批事项大量缩减,院长副院长可以下沉到审判一线,审理大要案,提升审判整体效能。
四、知识产权法院其他治理要素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院内部组织设计—“突出法官在法院的主体地位”的组织机构
1.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组织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组织为: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独任法官,普通法院的实践中,大量简单案件由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理,或者由一名法官带两名人民陪审员审理,实际由法官一人独立判断。如将来知识产权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则需修改诉讼程序法,全面提升审判效能。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应当修订《知识产权特别诉讼程序法》,设计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点的诉讼程序制度。
合议庭,根据知识产权法院的规模固定组成或者不固定随机组成。人数根据案件的难以程序、依照诉讼程序法为3人以上单数。
审判委员会,根据过去的审判实践经验,知识产权案件上审判委员会的案件量极少,以北京一中院为例,20年以来仅有3宗案件上了审判委员会。以广州中院为例,20年以来仅有5宗案件上了审判委员会。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可以考虑以“法官会议或者资深法官会议”取代审判委员会,或者直接组成大合议庭审理疑难负责案件,全面废除审判委员会。
2.“以服务审判为中心”的知识产权法院审判辅助机构
1)审判辅助的分类
审判辅助依照与审判的关系远近分两种,一是直接参与审判事务的辅助,与法官一起开展工作;二是不直接参与审判事务的其他辅助工作,为法官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其他审判辅助与支持。司法辅助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即为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提供服务和帮助。
当前,在普通法院体系下,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数量“倒挂”,全国法官人数与辅助人员的比例约为2:1,法官大量精力用于事务性工作,智慧和精力投入审判严重不足,导致审判整体效能不高。完成办案任务靠无休止的增编不现实,必须发挥好法官的主体作用,给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配备充足的司法辅助人员,将法官的时间精力用于辅助人员不能代替的工作环节,整体提高知识产权法院的司法审判效能。对诉讼程序进行改造后,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可以配备至1:2至1:10,甚至更多。
在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配置和管理上,容忍其自由流动,将上述岗位设置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积累司法经验的岗位,保证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队伍年轻化,探讨将其薪酬待遇社会化的方式。
2)各类审判辅助人员及其职责
根据普通法院的经验和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的需要,知识产权法院配置六类审判辅助人员:司法技术审查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秘书、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人员、司法警察。
①司法技术调查官。由司法政务管理办公室通管,帮助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帮助知识产权法官进行技术事实查明。技术调查官根据其专业技术的优势帮助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发现和查明技术事实。
②法官助理:负责协助法官草拟裁判文书、处理财产保全的执行、证据保全的执行、诉讼禁令的执行等审判程序性事务、还负责调解双方纠纷、法律事实查明工作。法官助理中有专门的技术辅助人员。
③书记员:负责案件送达排期、公告事务、庭审记录、合议记录、会议记录、诉讼文书档案的制作归档调取利用、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管理归档调取利用。
④秘书:负责法官事务安排、文书影印、资料查找、其他事务。
⑤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类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在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各类司法政务。事务类公务员处理知识产权法院的各类司法事务,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得到充足的各类物质保障。鉴于知识产权法院规模较小,两类公务员可以在一个内设机构办公。
⑥负责法庭安全保障。普通法院体系下司法警察队伍缺乏出路,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性质,除了少量刑事案件需要司法警察押送,大部分民事案件对司法警察的需求并不高,尽可能少配置司法警察,可以探讨将部分安全保卫任务社会化或者将司法警察交给普通法院或者公安,根据需要予以配用,或者对该问题再做专项调研,或根据情势的变化再做出安排。
在核定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员额的基础上,上述各类人员根据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予以配备。上述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法官、法官助理系中央政法编制,书记员、秘书均系政府雇员。司法行政管理人员(含政务和事务)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设置职级和职数,使司法行政人员的职级晋升达到党政机关公务员平均晋升水平,形成稳定的、专业化的司法行政人员队伍。司法技术审查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序列管理。司法警察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管理。
3.知识产权法院的内设机构
1).法官办公室或者业务庭
人案较多的知识产权法院可以设置审判业务庭,人案较少的知识产权法院(比如台湾智慧财产法院仅8名法官)没有必要设置审判业务庭。以法官办公室的形式,每一名法官配备充足的司法技术调查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秘书组成的“法官办公室”直接由法官管理,其工作由法官出具考评意见。法官办公室是设置依托在法官之下的知识产权法院内设机构。
若司法技术调查官人数较少或者非常任,也可以考虑由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办公室统一调配和管理。
2).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办公室
知识产权法院行使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司法政务和司法事务类公务员与法官身份不可互换,可以保留或者由少量法官轮值指导司法行政人员完成司法政务工作。安全保障压力较小的法院可以考虑将司法警察纳入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办公室管理。
二)知识产权法院内部职权分配—分权与制衡
设计知识产权法院的权力分配如下:1)审判权: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依法行使审判权。2)审判管理权:法官会议共同行使审判管理权的决定权,由司法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执行,法官会议决定审判管理的方式和管理目标由司法政务人员负责具体执行。3)审判监督权:院内职权分配中讨论的审判监督权,主要指内部监督权的分配,除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确定的审判监督权和诉讼程序中依法设定的程序性事项审判监督权之外,党的纪检监察监督依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由党设立在知识产权法院的纪检监察机构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纪律进行监督。需要重新分配的审判监督权是指法官的监督权,即对审判权运行的质量效率监督由法官、合议庭、法官会议共同行使。4)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权:司法政务事务和管理权分权行使,决定权归法官会议,执行权由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部门承担,司法政务和事务管理部门对法官会议负责。
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突出法官在法院的主体地位,在有限资源投入的基础上全面提升法院的整体审判效能,上述权力架构保障法官在法院的主体地位,从而保障知识产权法院各项权力以“审判为中心”健康、有序、高效、廉洁运行,充分满足国家创新发展战略和社会日益提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之需求。
三)知识产权法院内部的管理控制—“责权利统一”前提下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官责任制
公共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依赖于“个体”(公务员,还要取决于私人),当且仅当存在一套恰当的确保公务员与私人的目标自觉调整为公共组织目标一致的法的机制—尤其是公共组织的内部制约激励机制时,公共组织的目标才不致落空。[19]
普通法院体系内为管理案件质量或者分散裁判风险而长期形成的办案模式,导致审判权力多头行使,审判责任不明确,整体审判效能低下;审判质量控制机制不科学,审判总体质量不高;基于此社会对法官应当获得的职业保障亦难以认同。
新设的知识产权法院全面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原则。法官责权利统一要求明确法官权力行使的范围,确定责任承担人及承责的程序与方式,同时赋予相应的职业待遇、职业保障,明确职业豁免范围。尊重法官思维规律,给予必要的职业豁免,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追究。
当前知识产权人才稀缺,有实务经验的人才需要较长的培养周期,知识产权法官的身份与法律服务行业的可互换性程度较高,知识产权法院与社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争夺人才的问题十分严峻,故在确定知识产权法官的薪酬待遇时,要考虑同行业同类岗位的普通薪酬标准,给予知识产权法官与其劳动品质相匹配的较高的物质待遇。
四)知识产权法院内部管理环境—“独立、平等、自由”的法官文化
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公正高效廉洁地处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树立法院权威,通过司法个案审判推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促进技术创新激励机制,营造公平有序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审判权不同于行政权。行政权是管理权,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服从关系,讲究上令下从,令行禁止。审判权从职能属性上是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判断权、裁决权、解释权。
根据人的思维规律,判断依赖法官个体做出,要求法官不能偏听偏信,要立场中立、不偏不倚、公平公正,不受外部因素干扰,或具备抗拒外部因素干扰的能力。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根据认识论的规律依靠多数人的智慧来弥补个人知识的盲点,为克服个人的认识的局限性,通过司法民主发挥集体作用,并对个案中的审判权进行一定的制衡而做的制度设计。故而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依据司法民主程序通过平权表决对案件作出判断。这种权力行使的方式要求法官之间、审判委员会委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在作出司法判断时是平权的。
基于此,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彼此独立的、平等的、自由的。独立即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地位平等,不受职务、资历、学识、年龄等因素的影响,不因地位而影响正常观点之表达。平等即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和服从关系,不能相互指挥或者命令。自由即合议庭成员应当充分就案件的程序、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充分的展开讨论,且不排斥彼此的争论和辩论,每位法官都必需有自己独立的逻辑推理过程和最终的判断意见。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审判权力健康运行,权力运行的目的才能真正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之需求。
据此,普通法官和院庭长之间在审判权的行使上权力平等,法官之间关系彼此独立、平等、自由,彼此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法官之间依职业伦理要求自发形成年资浅的法官对年资更长法官的尊重与礼让。上述平等不排斥因为年龄、资历等形成的法官等级。
五、结语
本文从应然的角度,以普通法院为参照系,以权力架构设置为切入点论述知识产权法院内部治理的若干要素,旨在提出对新设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知识产权法院的内部治理受制于外部系统职权的配置、各种利益关系的博弈等等因素,本文不展开论述。
塔德说过“法律体系中意义最为重大的部分,乃是那些适用和发展法律律令的思维模式和心智习惯,只有它们才是法律中最为恒久的要素。”[20]知识产权法院实现良性治理还有思维模式、心智习惯等软法要素,有赖于社会法治文明的水平、知识产权法院司法文化建设和司法伦理的进步。
(注:本文完稿于2014年4月,定稿于2014年7月,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内参课题《知识产权法院组建方案研究》的第四部分。)
注释:
[1]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处理知识产权诉讼的法院,该法院仅受理关于专利(相当于我国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授权及效力方面的争议。侵权案件仍由普通民事法庭审理。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2] .美国自建国时就有专利、商标和版权制度,因而美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建立已有200余年。经过漫长的发展,美国实现了专利案件在联邦上诉法院层次上的全国统一审理。其发展脉络大致为:美国于1891年设立了联邦上诉法院,这虽然减轻了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但却成为美国司法审判不同意的滥觞。联邦上诉法院当时有9各,任一上诉法院的判决对其余8各上诉法院无约束力。1929年,美国国会将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转移到关税上诉法院,并将该法院更名为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初步实现了专利、商标行政确权案件由专业法院审理。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反思,规范专利审判制度、利用专利制度刺激经济发展的呼声空前高涨。在接下来的几十年,美国有关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提案接连不断。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法院改革法》,一个新的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随之诞生。该法院在合并专利与关税上诉法院、联邦索赔法院上诉审部门的基础上成立,成为美国13个联邦上诉法院当中独一无二的专属管辖法院,而费实行地域管辖。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享有专利侵权、无效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在全国任何地区产生的这类案件,其二审只能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事实上,美国将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都集中到第十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在美国,尽管没有单独的形式意义上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但美国还是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该资料来源:参见:刘远山、余秀宝、余正《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独立设置》,原载《襄樊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P51页。
[3] .1998年3月韩国成立韩国专利法院是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法院,是韩国知识产权审判权配置模式的一大特点。作为高等法院,其上诉法院是最高法院。专利法院由院长、首席法官、法官、技术咨询员和秘书组成。技术审查官均来自韩国知识产权局,分别属于机械、电学、电子、化学和生物等领域。秘书处负责司法行政事务。专利法院负责对不服设在知识产权局内的工业产权审判庭针对以下三类案件所作裁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1)审查员拒绝或者撤销对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和商标)授权;(2)请求宣告工业产权无效;(3)确认工业产权的范围。韩国专利法院由10名法官和一些技术审查官及秘书处组成。成立以来,案件审理时程由15个月缩短为8-9个月,案件废弃率也降为6%。该资料来源:参见:熊诵梅《韩国行政诉讼及专利诉讼制度之研究》.【G】.司法院及所属机关出国报告,2004;35。
[4] .参见:梅术文、曹新明:《日本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及其启示》,【J】,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2期p40-43页。
[5] .台湾的智慧财产法院参考日本法制定,初期配置8名法官,经4个月的训练,再辅以严格考试和论文审查、遴选,预计该法院一年能受理2500至3000件案件。智慧财产法院的特色是专业集中审理。除了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借调9位具有科技、机械、生化、医药等专业背景的资深技术审查官,辅助法官审理案件,未来不排除引用专家咨询机制弥补不足。资料来源:《台湾成立‘智慧财产法院’》【N】,中华商报,2008年7月11日。
[6].截止至2013年,我国年度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9万件,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多达420多家,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多达2700多人。而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杭州等中心城市,有的地区案件量过少。
[7] .参见:刘忠《规模与内部治理—-中国法院编制变迁三十年(1978–2008)》,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2年第5期(总第107期),P47页。来源:中国知网。
[8] .参见:纪永明《法院职权配置优化问题的研究》,来源:天涯法律网www.hicourt.gov.cn
[9] .参见:王申《理念、法的理念》原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年第4期(总第132期),P10页。来源:中国知网。
[10] .参见: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11] .参见:蒋惠岭《论法院的管理职能》,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12] .各级法院审管办的成立即审判管理权逐渐强化及行政化的标志。
[13] .参见:谭世贵、梁三利《法院管理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176页。
[14] .参见:陈陟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288页。
[15].参见:陈陟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288也。
[16] .参看:[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本,第154页。
[17].法官会议之所以由全体法官组成目的是避免部分法官以行政管理为由不履行审判职责。
[18] .参见胡玉鸿:《权力制约概念辨析》,原载《公法研究》,来源:中国知网。
[19] .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P78页。
[20]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作 者 | 谢 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