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也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
2015年9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包括院长在内的审判委员会全体七名成员,并排坐上了审判席,审理一桩商标行政纠纷案。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这被视为我国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一次亲自开庭审理案件,备受瞩目。
有专家指出:此一轮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审委会的改革,或者说整个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在于彻底改变法官职业的评价机制。要让好的法官留在法庭、回到法庭,法庭要能留得住好法官,法官不做审委会委员、不做法院的行政领导,同样可以实现职业价值、获得职业尊荣。
观点
专家:审委会应实现自身的去行政化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委会开庭尝试,试图改变审委会“只开会,不开庭”的运作模式。我国法院在合议庭之外,长期存在一个事实上的“真正审判者”,这不仅是对法官职业与法庭庭审的虚化,更是许多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审理者与判决者的合体,究竟是取消审委会(或者说取消审委会对个案的决定权,虚化它)、还权于法官,还是让审委会直接走到案件审理一线、开庭审案,又或者拆分审委会的个案决定职能,让审委会委员(这些被视为审判能力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法官)经过员额制考核、最终以法官的身份重新回到法庭?
我国审委会改革的诸种试验,围绕审委会的角色定位展开。传统认识中,审委会委员意味着有经验、高水平的法官,同时也意味着法官的行政级别和职务。但由于审委会委员长期脱离审判实务、缺乏继续性的专业学习以及行政管理事务繁杂,对审判实务的认知、实操能力并不见得高。审委会改革的走向,便不能再是简单的审委会直接开庭、审委会委员理所当然地以法官身份回到法庭或者让更多高水平法官跻身审委会从而减少审委会里行政官员比例。
审委会改革的重中之重,在于彻底改变法官职业的评价机制。要让好的法官留在法庭、回到法庭,法庭要能留得住好法官,法官不做审委会委员、不做法院的行政领导,同样可以实现职业价值、获得职业尊荣。即便是审委会的成员准入,也应当回到专业评价,而不应再考虑所谓行政级别、具体职务。审委会作为审案主体的尝试,依然可以做,却可能很难大面积推开。司法裁量的权力终究还是要回到法庭,也必须回到法庭,即便是审委会里有专业能力强、审判水平高的法官,也应当是通过同一把尺子的员额制把关,以法官的身份回归,而不是其他。
资料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法院制度体系中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曾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起过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它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从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为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某些不合理性凸现出来了。有观点认为,对于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这一职责并无人指责,批评主要集中在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这一职权上,而几乎所有的不合理性都是从这表现出来的,并与发展中的现代审判制度滋生出诸多矛盾。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审判委员会有对案件作出决定的职权,只有刑事诉讼法有特别的规定。但目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则不分民事、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对各个案件都要作出决定,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限定,是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权的扩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审”、“判”分离的模式,违背了直接审判原则。
因为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必须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通过公开辩论、公开质证、认证而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体现审判制度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受到必要的监督。但审委会讨论案件几乎都是秘密进行的,某些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事实上已经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羁绊,应使之更适应现代审判机制的需要。
链接
近年来我国审委会的改革与实践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有许多学者与法院法官提了出来,至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仍被列为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的要求之一。
专家学者提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方向应为:如何准确界定审委会、合议庭、独任法官等法定审判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划分审判权与监督权、管理权之间的界限;如何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实现有效的制约监督,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
审委会的改革与实践,已经不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试点”一例,2013年深圳、东莞法院开始尝试“削权审委会,还权于法官”,试图让审委会成为“专家咨询机构”,虚化审委会对个案的决定性权力。2014年底,广东省高院让更多审委会委员重回一线审判队伍,同时将多选业务骨干充任委员,从而“减少审判委员会中领导的比例”。还有的法院,虽取消审委会对案件的审批权,却又留下所谓“建议权”,但因为行政职级、权力对审委会权威的附加,此类“建议”的采纳与否成为对法官的新考验。此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做法,则是另外一种方向的试水,尽管如不少法学界人士所担心的,这种审委会直接开庭的做法,或并不具有可复制性,不仅是法无定例、程序空白的问题,还有审委会规模的限制等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