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报酬制度适用的主体和条件;
约定优先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奖励报酬数额的确定;及
诉讼时效问题。
囿于篇幅所限,我们先在本篇介绍奖励报酬制度适用的主体和条件。
奖励报酬制度适用的主体和条件
1. 权利主体——发明人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才有权主张奖励或者报酬。因此,首先要确定发明人的身份。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此可以看出,符合发明人的条件,要求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而且,发明人只能是个人,不能是单位或企业等组织。
在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中,单位往往以雇员不是发明人,没有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为由,拒绝支付奖励报酬。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实质性特点”来源于专利法的规定,故其含义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相同的含义。[2]因此该问题与专利审查过程中创造性的判断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以《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等相关规定作为参考,判断发明人的主体资格。这种审查判断方式,符合立法本意,也能够从客观贡献的性质和大小确定发明人,无疑是一种客观公平的方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对研发过程中具体是谁作出了怎样的贡献进行审查判断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法院在发明人身份认定时,通常是采取简单的推定的方式。即:以该员工是否出现在相关专利文件中发明人署名栏为标准。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张志利诉华夏聚龙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中就指出:“本案中,涉案8项授权专利的相关专利文件中的发明人一栏均载明除张志利外,还有张建军或张建国等其他发明人,故本院认为在涉案8项授权专利的相关专利文件中发明人一栏署名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发明人。”[3]该推定方法所依据的是专利授权文件的记载,一般情况下,应当确认专利授权文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推定记载的发明人就是实际发明人。但由于推定仍然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当允许对方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甚至推翻。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专利授权文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则应当以实际发明人为权利主体,而不应以专利授权文本的记载为准。
2. 义务主体——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这一规定就将奖励报酬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利于对职务发明人的保护。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上述条款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限制,将适用主体确定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因此,“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义务主体。
仅从法律规定上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容易理解,并无歧义。但在实践中,如果机械地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解释为“专利证书上登记的专利权人”,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如用人单位自己不申请专利,将专利申请权直接转让给他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奖励报酬的义务主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标准不一。例如在魏庆福等诉航天科工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原则,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指获得专利授权的初始权利人。根据法律的立法目的解释原则,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支付系发生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专利权的受让人以及被许可人等其他专利持有、实施主体与职务发明人一般不具有劳动关系从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4]在张伟峰诉3M中国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中,涉案发明创造并未由原告所在的被告3M中国公司申请专利,亦未在另三名发明人所在的3M公司申请专利,而是被告3M创新公司在中国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最终法院认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报酬的范围除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而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之外,还应当包括转让专利权(包括转让专利申请权并已实际获得授权)后由该受让人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后应支付的报酬的情形,这也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目的。……3M公司、3M中国公司、3M创新公司系关联企业,3M公司本应享有该部分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但基于3M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该专利申请权实际转移至3M创新公司。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因此,即使3M中国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伟峰的雇主,仍应当向张伟峰支付职务发明报酬。”[5]
对此,我们认为,在确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义务主体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该单位与职务发明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判断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由谁支付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支付奖励报酬的前提条件。其次,专利权属的登记状况并不改变发明人与其劳动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仅以专利授权文本登记的权利人为义务主体。一般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就是职务发明人的雇佣单位。此时由该单位支付发明人相应的奖励报酬,并无争议。但在某些情况下,发明人的雇佣单位自己不申请专利,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从而导致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是发明人所在的单位。如果仍然将发明奖励报酬的义务主体限定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则发明人所在的劳动单位就不是义务主体。而实际获得专利权的单位又以发明人与其没有雇佣关系为由,也不支付奖励报酬。由此导致发明人“两头不着地”。这显然会导致专利法的规定落空。因此,我们认为,只要发明人与其单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无论其发明创造由该单位自己申请专利,还是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进行转让,都不能免除原单位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报酬的责任。
3. 实质条件——在中国完成的职务发明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发明人请求奖励和报酬前提条件是所涉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关于职务发明的客体问题,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条规定,“本条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该条将适用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客体从专利权扩展到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关于职务发明的具体对象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指引。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本条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究竟是指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完成并在中国申请或授权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完成而在外国申请的发明创造?是否包括在外国完成而在中国或者外国申请的发明创造?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探讨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的性质和该类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无论职务发明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职务发明在中国完成或者在外国完成,也无论职务发明在中国授权还是在外国授权,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实质上仍然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然后依据相关法律确定专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务发明的对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确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管辖的依据是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而不是发明创造人的国籍或者发明创造的申请或者授权地。该类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在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职务发明创造的履行地无疑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职务发明创造的履行地就是职务发明的完成地,相应的奖励报酬纠纷,中国法院可以管辖,而且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该类纠纷要解决的根本争议是雇主是否应向雇员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至于发明创造产生后在哪国申请或者授权,并不影响双方的雇佣关系的认定。另外,就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故根据专利地域管辖原则,还要依据所在国的法律确定。我国专利法只解决那些与中国法院有最密切联系并依据我国法律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纠纷。
从上分析可知,尽管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职务发明的对象,但其本意应该是指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具体而言,包括:在中国完成并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情况和在中国完成而在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要该发明在我国境内完成,无论该发明在哪里申请专利,均应当适用我国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对此问题,日本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在日本的日立制作所案中,涉案职务发明在除日本外,在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加拿大等六国亦被授予专利权。东京高等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专利的权利或专利权不仅仅指职务发明在国内取得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在国外取得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日本《专利法》所述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对于雇主在国外获得的收益,可以类推适用该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即要求发明补偿金。[6]
注释:
[1]自2012年8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以来,《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经历了四稿的修改,分别是2012年8月稿、2012年11月稿、2013年12月稿和最近的2015年4月稿。
[2] 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3] 张志利诉华夏聚龙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5591号。
[4] 魏庆福等诉航天科工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621号。
[5] 张伟峰诉3M中国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
[6] 参见张晓都:《专利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与审判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337-338页。
(作者:欧修平 徐静 尹吉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