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成都市高新区工商局在成都某餐饮公司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120瓶、假冒五粮液酒24瓶、假冒国窖1573酒7瓶,货值达131万余元;成都某餐饮公司台帐显示已销售各种假名酒28万余元,已销售和未销售的总案值近160万元。高新区工商局遂将本案移送高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高新区公安局查明,假酒系一个体户(经营者陈某)提供,成都某餐饮公司老板陈某某从陈某处购买假酒,不查验酒类溯源性文件;双方不签订购销合同、不索要进货票据;假酒不入库,大量摆放在经营场所以远低于真酒出厂价的价格促销;购买货款直接从陈某某个人帐户划给陈某,与成都某餐饮公司之前的其他酒水收货入库、陈某到公司财务结算的进货模式不相符,主观故意明显。据此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成都某餐饮公司及陈某某提起公诉;2014年12月31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陈某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成都某餐饮公司处罚金人民币90万;陈某某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
民事上,2013年9月三大被害公司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别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成都某餐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登报消除影响。成都中院判决成都某餐饮公司赔偿茅台公司50万元、五粮液公司10万、泸州老窖公司8万,并登报消除影响;被告不服上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成都某餐饮公司因再次销售假酒被成都市食药局罚款近18万。
本案被四川发行量最大的报刊“成都商报”跟踪报道。
二、典型意义
在中国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行为仍处于高压态势的情况下,本案的典型性在于:
(一)获得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现实案例
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地位。
1、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从案件移送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始即以被害人身份参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包括阅卷、复印诉讼文书和证据,向检察院提供案情和证据分析、法条运用的书面意见,被检察院采纳;审判阶段,权利人代理律师参加庭审活动并发言,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被害人列明,提供茅台公司要求严惩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犯罪行为的书面意见,被法院采纳。
2、最高院在《刑事指导案例总第92集第860号》“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明确指出:被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即为被害人;四川崇州市法院(2011)崇州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中将被侵害商标的洋酒企业列为被害人。
(二)就本案引发的刑事司法层面明确知产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的思考
目前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知产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并进而规定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实践中也经常遇到知产权利人作为刑诉被害人的地位不被承认。建议两高、公安部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确立知产刑诉中知产权利人的被害人地位,阐明“谁的权利被侵犯、谁就是被害人”、“被害人是指法律拟制人”等基本概念;并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在刑诉各个阶段享有的包括阅卷、复制、出庭发言、提出书面意见等基本诉讼权利及相关诉讼义务。
(三)就本案引发的刑事立法层面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思考
1、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阅卷权的相关法条规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应当允许”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规定(第47条)明显不一致。
3、《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高检发[2004]3号)
第14条 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15条 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上述法条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及被害人代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同等的阅卷、复制权。然而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却将二者的诉讼地位区别开来,限制被害人权利。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4年12月23日正式施行
第6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14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检在此规定中承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的内容,与被其废止的2004年规定第14、15条相比,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上存在倒退。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近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日益完善,但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诉讼权利保护却有弱化的趋势。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被害人理应享有与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以公安、检察院的公权力代替对被害人的私权保障”。
在如今基层检法系统的案件数量多,办案时间紧、压力大的情况下,被害人代理律师的分析意见对检察官、法官办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