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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

商标异议复审审查中的请求原则与例外情形法官视角

时间:2015-08-03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点击:
 我国2005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审理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了修改,规定只有在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情况下,才有后续的复审程序。对于该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评委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

 

通常情况下,商评委主要应围绕复审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人所作的相应答辩进行审查,答辩超出请求的部分一般不应纳入审查范围。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设立,在于给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当事人以后续的救济途径,使其有可能获得比商标局异议裁定内容更为有利的后果,而非使其面临有可能承受更为不利后果的风险,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将超出请求范围的答辩内容纳入复审审查范围就有可能使得复审请求人面临比商标局异议裁定内容更为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对于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提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设定了当事人申请复审的期间,超出该期间的复审请求及相关理由均不能纳入复审审查范围,异议复审申请期间的设定将形同虚设。

 

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该规定本身系对请求原则的扩张适用,故对该规定中的“原异议人的意见”“实质影响”等内容应有明确的限定。一般情况下,“原异议人的意见”不得超出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审理范围,但涉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适用的相关意见,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之所以允许原异议人超出复审请求范围提出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适用相关的意见,主要是考虑到上述条款的适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商标识别作用的发挥,且即使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不予考虑,在后续的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仍需做进一步的审查,这将造成对商标审查程序和行政资源的浪费。“实质影响”主要指向的是那些在程序或者实体上能够直接决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结果的情形。

 

总体而言,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审查范围的确定需坚持请求原则,但在原异议人提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等绝对条款的意见时,亦可作为评审根据。(作者:陈志兴 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