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为什么“个案审查”的问题总是处于一种各方“自说自话”的“怪圈”?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究竟能否通过适当的说理予以回应,或者给予当事人一个明确的指引,告知哪些情形下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哪些情况下应坚持“个案审查”原则?
此前,笔者曾在《生效判决对判断商标近似影响》一文中介绍了“PEACE ICED COFFE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书关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规则。在此,笔者将通过“利捷公务航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进一步阐释“个案审查”在商标制度上的合理性问题。
原告利捷航空公司申请注册“利捷公务航空”商标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原告在其诉讼理由中提出:该案应参照被告关于第9816234号“利捷航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结论以及人民法院在“安途ANTU及图”与“途安TOURAN”商标等案件中的裁判标准,进而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该种“个案性”,人民法院认为,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仍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存在商标异议、无效等制度,被告关于第9816234号“利捷航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结论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同理,由于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安途ANTU及图”与“途安TOURAN”商标等案件的判决结果也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直接佐证。
通过“利捷公务航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事人对商标“个案审查”的质疑。(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