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在德、美、日三国立法中的规定各异。德、日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志,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德国主要有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企业的职员、工人、学徒,及雇佣关系以外基于信赖关系的受托人。美国以侵权法的规范来保护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同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在定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对“人”的解释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法律和商务实体。可见, 美国对这一侵权主体规定的涵盖面宽泛而具体。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形态之一,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于侵权主体,也可以按照侵权链的远近分为第二人、第三人。所谓第二人,是指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使用的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的人,同时也包括基于雇佣合同等合法知晓商业秘密,但却违反上述约定使用商业秘密或披露给他人的人。所谓第三人,是相对于第二人而言,是指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具体包括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再予以披露,也包括从以合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只是该合法知悉商业秘密之人披露的行为违反约定。区分第二人、第三人在判断商业秘密侵权时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据主观状态又分为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以及有偿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和无偿获取商业秘密的人。所谓恶意第三人,是指主观上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非法,或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仍旧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之人。而善意第三人,则指主观上并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系非法,或也不知晓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虽合法但披露系非法,获取了上述商业秘密。所谓有偿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商业秘密时支付了对价,反之则应当是无偿取得商业秘密。
为了保障商业秘密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了促进交易各方的相互信赖,对于善意且有偿获取商业秘密之人借鉴“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保护,而对于恶意,或善意无偿之人,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的必要性和交易安全性,应当将其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
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是指商业秘密本身。根据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信息。日本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美国1939年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确定为任何应用于营业上的配方、样式、方法或信息的编辑,这些秘密使其获得比不知道或不使用该秘密的竞争者有利的机会。它可以是一种化学混和物配方;制造、处理和保存物料的方法;机械的模型或其他顾客名单。与其他商业信息不同,商业秘密并非处理业务上单一的或短暂的事件的信息,而是在业务上营业上持续使用的方法,通常也涉及商品的生产。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信息表述为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可以区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但对于其具体的内容并未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归纳起来可以包括专有技术、对于专有技术的改进、产品配方、计算机软件、工艺流程、客户名单、财务信息、发展规划、新品上市计划、招投标的文件等相关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在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理解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该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显然,对侵权行为定义的理解成为研究该问题的基础。在各国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中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一直处在有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综合起作用的多元化的归责的发展之中。特定的归责原则只可在特定的具体历史环境条件下,才会对社会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面对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以及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必然会随之发生变化。因此,不能固守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在学术界,关于侵权归责原则一直在进行着持续深入的研究。有学者主张在特殊侵权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美国的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手段与行为人目的无关,即使目的不是获取商业秘密,但结果获取了商业秘密,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其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商业秘密侵权形态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国际贸易领域,“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适应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如“实质近似加接触”原则的适用、“不可避免地泄露和使用原则”的适用已经不能仅仅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定义。随着国际贸易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规则原则也在有“过错责任原则”向“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用的方向推进。
侵犯商业秘密的形态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形态即侵权行为类型,德、美、日三国规定各不相同。美国的规定细密、全面,德国的规定较为抽象、概括,日本的规定有独到的特点。综合他们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归纳为五种类型:一是商业秘密的正当取得人未经所有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恶意第三人直接以不正当手段,包括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从而取得他人商业秘密而使用、泄露的行为;三是第三人应知或明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而且从该他人处获得商业秘密予以使用、泄露的行为;四是他人不正当取得商业秘密,第三人又以不正当手段自该他人处取得并使用、泄露的行为;五是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业秘密是因为意外或错误而泄露,取得后仍然使用、泄露的行为。
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侵权客体、归责原则和侵权形态四部分的内容,相互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快速发展的今天,认真研究国际先进经验,修订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更好地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是法理研究与司法实践发展的共同追求与应有之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