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近日国际奥委会与美国Discovery公司签订了89亿美元转播合同,历史上首次将欧洲的奥运会赛事节目版权以整体方式贩售。据此,2018年至2024年间两届冬奥会和两届夏奥会赛事节目的欧洲全媒体版权归属于后者。
在国内,7月1日,腾讯体育以5亿美元与NBA达成为期5年的合作协议正式生效,而乐视体育竭力以量致胜,在过去两年中获得120多项赛事转播权。业内人士预测,国内购买体育赛事节目版权的费用每年正以三倍至四倍的速度增长。然而,尽管媒体对于购买赛事转播权趋之若鹜,从法律上,他们一掷千金购买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买主们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并非都是一笔明白账。
在体育界,体育赛事转播权和赛事节目版权往往被划上等号。实际上,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般是指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机构播送体育赛事以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它也并非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之一,也不是指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在实务操作中,转播商一般是根据赛事转播的具体形式(直播、延迟播出、点播等)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应权利来对应,通过授权合同获得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许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作品,属于什么类型的作品,其转播行为应以何种权利得到保护,还存在争议。
近日,备受关注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凤凰网)等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有了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新浪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著作权,凤凰网涉案的转播行为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审判决认为,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将体育赛事制作成节目就可能产生著作权。在该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构成作品,因此凤凰网等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法院判决认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协章程等文件来确认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并明确录制赛事形成的画面,应当认定为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行为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在业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争议。(知识产权报 记者 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