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司法独立的概念 | |
作者: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导、院长 文章来源: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三章第一节 转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的独立。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对司法独立在宪法上的确认表明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由于在我国司法独立包括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查院依法独立行使检查权,司法独立包括了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i]。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也就是指审判权的独立,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是同一个概念。
对司法独立的内容,我国学者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可以包括对当事人的独立、职能的独立、机构的独立、内部独立[ii]。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司法独立包括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iii]。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仅指外部独立,而不包括内部独立。[iv]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包括四个方面的独立,既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司法权应当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应当保持独立和中立,司法责任的独立是指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应当承担责任[v]。
我们认为,司法审判作为一项制度包含了较为广泛的内容它确实是一项一整套制度的设计。根据第一种观点,司法独立包括法官审理案件应对当事人的独立,这是公正程序的必然要求。国外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官在作成裁判时,不应当感受到来自于任何身体上的和心理上的压力[vi]。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司法独立的概念更强调作为一种制度的独立。即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到来自任何外来的干预。而排除干预的目的自然可以作到法官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独立。因此,对当事人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固有内容,而不应作为一种制度的最重要的特点。
关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也不十分确切。因为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基本上都是同一概念,因为我们说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享有独立权,实际上就包括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至于司法责任的独立,则应当是司法独立的固有内容,因为一旦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就意味着对自己的独立裁判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不应作为司法独立的基本特征对待。
第三种观点仅强调司法作为一个整体而与外部独立,这虽然是必要的,但不完整。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是密切不可分割的。如果不能实现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则上级法院可以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可以随意干预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则不可能实现司法的独立。而且法院外部的某些个人和组织也可以透过上级法院和法院的行政领导干预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则会严重妨害司法独立。
第四种观点主要来源于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该规则后来在1983年6月在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下,由26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的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到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第二,身份的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及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对法官的任命须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法官的职位的取得须由法院决定,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由法官参与进行,对法官职务的调转,应由专门司法机构决定,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法官的薪俸应得到充分保障,对法官的惩戒和免职,应由专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的设计,必须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情况以及政治结构等相吻合。职审判人员参与。第三,整体的独立,是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第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vii]。该规则就司法独立的标准和内容做了基本的详细的概括,并试图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推广。
讨论司法的独立,必须首先看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司法独立的概念。表现在第一,司法独立与整个宪政体制是不可分割的。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开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在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我国的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而全部的国家权力由人民的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而司法机关应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应接受其监督。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离的模式建立的,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置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viii]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国宪法在确认司法独立的概念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司法机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当然,尽管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离,但根据宪法的精神,国家权利应进行科学的分工,立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机关行使权利,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利的合理分工,也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依据。第二,我国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为了保保障其法院执行其体现本阶级利益的法律,从根本上有利于有产者阶级的统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ix]第三,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据其良心进行裁判,例如《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第一条第三项强调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到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尤其在英美法国家特别强调法官应依据良心(conscience)和自然正义进行审判,菲尔普斯(Charles Phelps)指出,“所谓司法衡平,是指有能力的法官,依据其受有训练的良心请求救济”[x]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的法官应当是独立的,他们应当依据宪法法律及其良心进行审判,而在我国,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得不顾法律的规定根据其良心进行审判,更不能实行无法司法。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们不完全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
我们认为,司法独立,简单地说,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来说,至少应包括如下三方面: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独立审判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xi]。“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xii]。当然司法独立只是相对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应受权力机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及社会的监督。
(二)外部独立,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主要是对外部独立的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不仅在机构设置上应当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而且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方面,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在中国这个具有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隶属与司法的传统的国家,保持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第一司法机关必须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司法不能隶属与行政,行政不能领导和代替司法。第二,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各级行政部门的领导不应干预司法审判事务,妨碍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第三司法权必须保持统一,而不应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财政预算、法院院长确定及法官的人选等方面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控制或由行政机关管理。
司法的外部独立还包括司法与立法机关的独立。在我国,尽管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体制,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但是,按照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应分工合作的原则,权力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的简单,但不应当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也不应当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运作。
(三)内部独立,是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方面,它是指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应受到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不正当的干涉。在我国一般都认为宪法所规定的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从事司法活动时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而言应保持其独立性,但单个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并不具有独立性。并认为这是我国区别于国外司法独立的概念的重要特点。我们认为由于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按照司法公正和审判的规律的要求,审判者必须享有裁判权,因此法官个人在审判中也应当保持独立性,既法官通过合议庭或者独任庭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来自于其他法官的干预。如果审判者不能作出裁判的决定,则审理与判决作为审判活动的不可分离的部分将会发生脱节,而且因为裁判者没有实际的参与审判活动,不仅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而且其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从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来看,正是要通过依法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权限而逐渐落实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另一方面,内部独立还包括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来自于上级法院的不正当的干预。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院长,无权对裁判结果作出指示或命令,即使是对已经经过两审终审的已生效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必须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任何个人无权向下级法院发出提审和再审的指令。维护上下审级之间的法院的独立性正是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程序的固有内容。
(四)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为保证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到外来的干预,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司法独立具有“制度上的特点”,如果不实行法官终身制和最低工资制,不可能实行司法独立。[xiii]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借鉴的。为了作到法官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如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等。完善法官的职务保障,身份保障等制度,法官不得被随意免职、调离,法官也应当具有良好的收入,从而真正使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时,保持司法的独立。
我国所要实行的司法独立,从根本上说,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而对司法权力所进行的准确的界定。司法独立的根本目的绝不是削弱甚至摆脱党的领导,而只是要促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执行我们党领导人民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说这种独立要涉及到国家分工问题的话,那么它只是在宪法所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内所实行的独立,一方面我们不能完全按照国外的三权分离模式而构建司法独立的全部内容,更不能主张司法应完全摆脱党的领导而独立。所以,担心司法独立会否定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看法是完全不必要的。而将司法独立与加强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立起来的看法是完全错误的。另一方面,为了增强司法的独立和保障裁判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党的领导,并通过积极而又稳妥的司法改革,努力促进司法独立、充分保障司法的公正。 [i] 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参见“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法学前沿》第三辑第43页。 [ii] 参见蒋惠岭:“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条件和出路”《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iii] 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中国律师》1993年第3期 [iv] “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法学前沿》第三辑第43页 [v] 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第490 -492页。 [vi] see Roger Sandberg,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and Independence: Balancing Incompatibles? 49 U.Miami L.Rev.127,130(1994) [vii] 参见陈瑞华:“现代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中国律师》1996年第三期
[viii] 参见马俊驹:“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六期
[ix]《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8页。
[x] Wassertrom,R.A, The Judicial Decis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87
[xi]《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xii] 《 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xiii] L.Ralph Mecham, Introduction to Mercer Law review Symposium on Federal Judicia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