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山东中录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主营文化旅游开发等项目,其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享有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及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
山东中录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以其注册商标“中录时空”为名称成立“南京中录时空沁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中录时空”及“中录”商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中录时空”“中录”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南京中录公司辩称,其系北京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录公司)授权在江苏地区使用“中录时空”作为企业字号开展网吧连锁业务的合法企业,其是将“中录时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且原告提交的“中录时空”商标注册证的核定服务项目中并没有涵盖网吧(连锁)经营等业务,故其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南京中录公司依法注册,其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其次,山东中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中录公司将“中录时空”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会误导相关公众;再次,山东中录公司在江苏地区并未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其涉案商标在该地并无知名度,南京中录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沁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无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另外,南京中录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沁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系经北京中录公司授权,存在合理使用的依据。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山东中录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中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张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