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泰公司)申请注册在谷(谷类)等商品上的第8214818号“关汉卿”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属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即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金泰公司于2010年4月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安国市关汉卿养生酒有限公司(下称关汉卿公司)的前身安国市关家园养生酒有限公司(下称关家园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关家园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泰公司与安国市关汉卿养生酒有限公司(下称关汉卿公司)同处于河北省安国市,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在酒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金泰公司对此理应知晓。
该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金泰公司除了注册有被异议商标以外,在多项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法院据此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赵虎 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争议焦点为: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有关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在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不一。该案中,二审法院适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认为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根据该案二审判决的逻辑,既然已经注册的商标若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那么,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方法,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若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亦应不予核准注册。否则获准注册后再予以撤销,显然多此一举。该案二审法院判决的上述逻辑与认定更加注重司法的效果。
该案中,对于作为上诉人的金泰公司至少还应就以下问题进行论证: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案中的所指的商标注册的“手段”是哪些?这些“手段”中是否存在“不正当”因素?只有先划定“手段”的范围,才能进一步分析其“正当”与否。同时,上诉人应该进一步说明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否具有使用的意图,以及为了使用作了哪些准备等。
该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系认为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囤积商标。而囤积商标是一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如果上诉人真的是为了囤积商标,那么便存在目的上的不正当性。但是,如果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真的是为了使用,而不是囤积,应该证明自身具有使用的意图并且为了使用而作了相关准备等。
该案二审主要涉及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该案判决结果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当事人来讲,遇到此类案件应注重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蕴含的维护商标注册与使用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的理解与适用。
傅钢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适用对象为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该条款是否适用于尚未予以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历来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在个案中亦有不同的裁判结果。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据此认为该案可以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究其本质,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仅限于对法律规定应该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还是可以根据其立法本意适当地做类推适用。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僵化的适用相关法条,将使得注册人及相关利益方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而且会使得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在商标申请初审已获通过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申请已初步被核准,在异议这个“准司法”的程序中,类推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将此类存有瑕疵的商标申请扼杀在萌芽状态,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是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的。
该案表现了北京市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的最新观点,可资借鉴。商标异议当事人在异议阶段可以引用该法条进行异议,并基于该条款正确主张权利。另外,该案判决指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当事人应该围绕这些要点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