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苏志甫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杨玉方、何海燕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摘要:专利权属纠纷主要是指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文针对专利权属纠纷中发明人认定问题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条款,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尚不够明晰的现状,在对发明人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对相关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解读。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深入推进,专利对于激励、保护创新的意义愈发凸显。在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的同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以下简称“专利权属纠纷”)也开始增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度报告中也提到新收二审案件中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增幅较大。但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专利权属纠纷的相关规定较少,例如发明人的认定问题,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条款,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尚不够明晰。本文在对发明人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初步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对相关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解读。
专利权属纠纷中发明人认定相关规定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该条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发明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在专利权属纠纷的很多场景下均会涉及该标准的适用,如在合作发明和委托发明中完成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比对。关于“实质性特点”,尹新天老师认为,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1]。笔者基本同意该观点,对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判断标准与专利授权标准确有相通之处,但笔者对该观点也有一定困惑: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标准不同,发明专利的授权标准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标准是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发明人判断标准中的“实质性特点”与专利授权标准中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关系值得思考,即是否为在判断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时,“实质性特点”其实要理解为“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关于“创造性贡献”,笔者认为这里的问题为是否要区分“贡献”和“创造性贡献”,即自然人对该“实质性特点”是否要达到超出一般的“贡献”标准。尹新天老师认为,“创造性贡献”是指当有两个以上自然人对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贡献的情况下,评价其中哪些人对形成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2]。笔者认同该观点,此处的“创造性贡献”理解为“贡献”即可。
专利权属中发明人判断的争议问题及司法实践解读
(一)实质性特点的认定
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对于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可以参照专利授权条款中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标准,但是专利授权条款中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是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的详细指引和具体的现有技术文件,这些条件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中明显不具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呈现不同的判断思路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直接将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实质性特点。在新乡宇航公司、均胜汽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案[3]中,最高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793号)》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二审据此认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括: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即‘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弧形面’均属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均应当作为判定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根据,并无不当。”2.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的审查档案只是参考,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点或改进点进行实质性特点认定。在北京突破电气公司与胜德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4]中,原权利人主张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在于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当然作为涉案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点,而只能作为判断实质性特点的参考。”该院结合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最终对实质性特点作出了有别于无效决定中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3.涉案专利没有实质审查或无效程序,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点或改进点进行认定。在义柏科技公司、义柏应用公司与荣耀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5]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且未经历专利无效程序。重庆中院在认定实质性特点时认为:“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专利的实质性特点需要首先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能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准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理解。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多片水平放置晶圆盒及隔离环以解决非纯平晶圆易碎的问题,其整体技术方案包括晶圆盒与隔离环两部分。与现有设计相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于在缓冲垫和晶圆堆之间增设'凹'型的隔离环,而上述缓冲垫、隔离环的具体位置及隔离环的具体结构应当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
(二)创造性贡献的认定
在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进行认定后,还需要判断对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的主体。通常的认定思路是对比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原告提供的技术文件,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部分案件中,还可能涉及现场勘验,如在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6]中,杭州中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赴安盛公司厂房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1.在具体比对对象上,实践中除将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原告提供的技术文件比对外,也有案例跳过实质性特点认定,直接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提供的技术文件进行比对。在湖州智恩公司与浙江安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7]中,杭州中院认为:“在本案审查讼争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设备技术方案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时,应更多地注重讼争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在涉案设备技术方案中有所体现。如果讼争专利技术特征系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该发明创造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其在将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设备比对后认为 “讼争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设备技术方案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属于内容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最终确认原告为专利权人。在鲁西化工集团、航天长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8]中,航天长征公司主张鲁西化工集团将航天长征公司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并向法院提交了其曾向鲁西化工集团提供的图纸,最高法院认为:“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在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设置了旋风分离器和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的设置,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对文丘里洗涤器和旋风分离器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故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作为化工除尘设备是公知常识。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其通过设置两级文丘里洗涤器和旋风分离器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在无其他改进的前提下,采用上述公知的设备设置较多的洗尘步骤相对较少的洗尘步骤必然加强洗尘效果,相应地也会带来成本提高的问题。鲁西化工集团仅提交了已被证明是公知的旋风分离器的设计图纸和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和对技术效果的验证,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鲁西化工集团不应因此改动而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艾默生珠海公司与深圳艾阿尔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9]中,艾默生珠海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的权利基础是一份技术图纸,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涉案技术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是否就是涉案专利所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应将涉案技术图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综合分析。若涉案技术图纸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涉案技术图纸已经涵盖涉案专利的实质性技术特点;在无相反证据可以实质削弱涉案技术图纸证明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技术图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关联性。本案中,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10项权利要求划分为33项技术特征,并将该33项技术特征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中所反映的机械构造技术方案特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同时,该鉴定报告还特别指出,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外,鉴定中还发现在涉案专利附图中所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中的弹性机械构造件相同,涉案专利附图中不明机械构造件(右边的锥度和左边的孔)也存在于双方图纸中,且相应结构高度雷同。可见,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方案,甚至部分细节技术特征均相同,在艾阿尔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技术图纸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艾阿尔公司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并非'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 在对比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原告提供的技术文件时,一般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同样在艾默生珠海公司与深圳艾阿尔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9]中,深圳法院开庭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根据艾阿尔公司的申请,鉴定人黄某、钟某、江某出庭接受询问。艾阿尔公司对鉴定人员提问:“鉴定人用什么比对方法进行鉴定?”鉴定人回复:“本次鉴定是根据专利要求书(证据18)描述的技术特征及附图与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所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全面覆盖原则,对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中反映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别。”该鉴定意见被深圳中院、最高法院采信。
(三)权属结果的认定
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专利权属纠纷中认定的实质性特点一般为技术特征或技术特征的组合,一个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多个实质性特点,如果所有的实质性特点均由一个主体完成,将涉案专利权属归于该主体基本是没有争议的。但如果在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部分由原告完成的情况下,包括部分权利要求的全部实质性特点均由原告完成,或者在某一组或多组权利要求的全部实质性特点均由原告完成的情况下,那么应当如何认定专利权属?针对这一问题,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共有,但也有案例认定归原权利人所有。如果不同主体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的贡献能够区分大小,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区分份额。1.如果部分实质性特点由原告完成,部分由原权利人完成,则判定涉案专利由双方共有,但也有案例认定涉案专利归原告所有。在新乡宇航公司、均胜汽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案[10]中,最高法院基于一审原告均胜公司对部分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进而认定涉案专利由均胜公司与原权利人共有,具体理由为:“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中的‘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的技术特征,首次出现于2013年4月15日新乡宇航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发送给均胜汽车公司员工的1037365号图纸。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中的‘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弧形面’的技术特征,首次出现于2014年5月19日均胜汽车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利得上海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发送给新乡宇航公司员工的1029235号图纸,且均胜汽车公司为百利得上海公司在中国区域持续提供技术支持和行政服务,百利得上海公司配合、支持均胜汽车公司进行诉讼。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均胜汽车公司的相关员工对相关部分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进而认定涉案发明专利权归均胜汽车公司与新乡宇航公司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石磊、刘金山、宁波诚年药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1]中,北京高院查明原告刘金山在先的验方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内容一致,并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只是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药物组分选择范围的扩大,故权利要求3即刘金山的验方是涉案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知降糖胶囊项目进行的基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金山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正确的。”对于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3以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北京高院认定:“涉案专利是在刘金山提供的验方基础上,由诚年兆业公司、诚年科技公司、医工所、诚年药业公司等单位联合开发而成,其中不仅包括刘金山提供的验方,还包括扩大的药物组份范围及药品的制备方法。刘金山虽参与了权利要求3之外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但现有证据显示刘金山自1999年3月至2007年3月从诚年兆业公司按月领取报酬。”北京高院最终认定涉案专利由刘金山与原专利权人共有。在中国化工三建公司与安徽唐兴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2]中,合肥中院认为:“中国化工三建公司依据专利创造性原理主张涉案专利权属,属于对整体专利权属性质的变更,其主张的权利及于涉案专利的全部,对于权属纠纷性质的专利技术比对应遵循专利记载的全部权利要求完整性比对原则。本案中国化工三建公司记载于招标文件中的设计方案属于在先的创造性设计,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要点经比对存在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相同部分未覆盖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要点,被告对涉案专利的设计和开发具备明显的创造性和二次开发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重要技术要点,共同构成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最终合肥中院认定涉案专利归原权利人所有。笔者经过检索,暂未发现本案二审相关裁判文书。2.在认定共有时,一般不区分份额,但也有案例在判定共有时将无法区分贡献大小作为前提。在第1点的认定共有的案例中,法院均未在认定共有时区分份额,但笔者也注意到,在青松公司与华民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3]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披露并使用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故青松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华民公司在获得青松公司涉案保密工艺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而可以认定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贡献程度,故涉案专利权应由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共同共有。”最高法院在判定共有时将“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贡献程度”作为前提条件,是否意味着如果可以区分贡献程度大小,就可以在认定共有时区分份额,有待于后续司法判例来验证。
结语
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的梳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性特点”、“创造性贡献”以及最终权属结果的认定等问题的裁判规则一致性确实有待提高,究其原因,司法实践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引不容忽视。稳定且具有可预见性的专利权属对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转化运用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充分发挥专利价值的重要前提。笔者相信,随着专利权属案件量的增多,也会一定程度上倒逼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进一步完善。注释:
[1] 尹新天著,《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2] 同注[1]
[3]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772号裁判文书
[4] 参见(2018)京民终491号裁判文书
[5] 参见(2021)渝05民初434号裁判文书
[6] 参见(2019)浙01民初1156号裁判文书
[7] 同注[6]
[8]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2号裁判文书
[9]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裁判文书
[10] 同注[9]
[11] 同注[3]
[12] 参见(2011)高民终字第283号裁判文书
[13] 参见(2020)晥01民初1042号裁判文书
[13]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裁判文书